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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某。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某。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于2011年1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实体依据]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08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张某其要求获取“2010年8月12日下午,在贵局有关领导的协调下,虹口区某某苑工程建设单位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我在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北京西路99号二楼接待室里进行了面谈。黄某某在我向他出示了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的证据后,承认了他们公司建设的某某苑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违法的事实。贵局的有关领导要求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拿出解决我反映的问题的方案,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拿出了,但是某房产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兑现该方案。贵局从那时起至今在办理此项事项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得,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存在[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在2010年8月12日之后获取的、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解决与原告之间争议的相关方案的政府信息。2011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某公司应该向被告提交了解决方案,即使被告没有制作或获取该信息,也不代表该信息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08号-不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所在区的规划部门提出有关虹口区某某苑的建设规划许可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人员在被告办公场所与原告、建设单位代表进行了一次面谈,但未制作过任何谈话记录。被告之后也未收到某公司提交的任何与解决其与原告之间争议的方案。因此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08号-不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张某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0年8月12日下午,在贵局有关领导的协调下,虹口区某某苑工程建设单位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我在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北京西路99号二楼接待室里进行了面谈。黄某某在我向他出示了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的证据后,承认了他们公司建设的某某苑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违法的事实。贵局的有关领导要求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拿出解决我反映的问题的方案,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拿出了,但是某房产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兑现该方案。贵局从那时起至今在办理此项事项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得,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日,被告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08号-回《登记回执》,告知申请人将于2011年1月3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经过核查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原告收悉后不服该答复,遂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08号-不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08号-回《登记回执》,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并非需要行政机关再行采集整理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经审核后认为不存在,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应公开其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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