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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黄行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曹某某,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1年1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实体依据],作出(2010)第5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张某某其要求获取“1、上海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信息;2、上海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信息;3、上海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信息。”的申请,经审查予以答复(附:1、上海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信息;2、上海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信息)。另外,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信息发生变更后已由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覆盖。因此,要求获取的“2、上海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信息”与“3、上海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信息”为同一指向 [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被告答复所提供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的信息中,上海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而原告从工商营业执照档案材料获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被告提供信息与工商档案不一致。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在办理社保登记及每年年检时,应当向社保机关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批准文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被告提供信息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第5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告知了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30日,被告市人保局收到原告张某某网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上海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信息;2、上海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信息;3、上海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信息。”同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至2011年1月11日前作出答复。被告经核查,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第5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对所申请的信息2、3为同一指向的情况进行告知。原告认为被告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实,遂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2010)第5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0)第503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向原告提供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所作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对其依法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客观地向申请人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与其了解的企业情况不一致,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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