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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舟行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舟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1944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莲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舟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1944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莲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某某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某某、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3日被告接群众举报,认为某某处原告翁某某家有23.8平方米棚屋,系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即当天向原告翁某某发出(2008)舟普城管限改第2032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在同年4月30日前自行采取改正措施,逾期将依法实施处罚。同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于次日对原告23.8平方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对原告发出的两次通知书,均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复议起诉的权利,也未进行事实的调查认定和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于201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普陀区勾山街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该行政行为系本案被告所为,故原告的起诉被依法驳回。因此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事实查证,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必须依法予以告知。本案中原告的棚屋虽未经审批擅自搭建,但被告没有依法对原告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认定,直接发出限改通知书和强制执行通知书,既未履行告知程序,又未告诉当事人救济权利,显属违法;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由于被告未告知原告复议或起诉的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为二年,原告已于今年5月就该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起诉,由于被告不适格被驳回起诉,故原告在二年内起诉,应扣除前一诉讼的期限,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翁某某座落在某某处的棚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宣判后,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所属的棚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是因为其所建的棚屋是合法建筑,原审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因为该行为程序违法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其行政强制行为拆除的棚屋是违法建筑,系上诉人翁某某未经审批擅自搭建,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判。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翁某某对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职权对上诉人翁某某坐落在某某处的棚屋进行强制拆除,在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对案件发生事实进行认真调查认定,也未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和救济权利,系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关于上诉人翁某某提出的其所建棚屋系合法建筑一节,经审查,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棚屋系违章建筑,上诉人翁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棚屋是经合法审批而建造,故对上诉人翁某某提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代理审判员 岑锦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华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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