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陆某某。 原告夏某某1。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2(系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陆某某、夏某某1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2011年1月6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0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夏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2,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某规土局)作出的沪奉地(2010)EA310120201012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核,被告认定原告与某规土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遂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1月6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0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已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利害关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规划许可,是涉及原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房屋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地址作出针对原告房屋地址的拆迁许可证。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0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2010年9月15日,某规土局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仅对某防护林工程项目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等规划条件进行确认,并非以此许可即行建造防护林工程,亦未以此对该用地权属进行确认或变更。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庭审中,被告就其行政职权、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出示了下列依据及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依据; 4、申请书及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 5、沪某地(2010)EA310120201012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户虽属于拆迁范围,但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6、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0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上述材料,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规划许可,是涉及原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房屋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地址作出针对原告房屋地址的拆迁许可证。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0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客观存在; 2、申请书、说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3、某宅504-05-585号《宅基地使用证》、核发选址意见书通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及地形图、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条件、沪某府土[2010]290号文,证明原告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利害关系。 经审查,被告提供其行政职权、行政程序及适用法律的有关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被告对具体法律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市规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复议机关撤销某规土局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沪某地(2010)EA310120201012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次日被告予以受理。经审查后被告认为,原告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遂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1月6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0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与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系针对某防护林工程项目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等规划条件进行确认,并不是直接许可在此建造防护林,亦未涉及对该用地权属的确认或变更。因此,原告与沪某地(2010)EA310120201012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驳回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0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陆某某、夏某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