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夏某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夏某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文财,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雄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1日,夏某与王林江、陈志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奉贤区某镇骑塘村三组3.2亩的农田。之后,夏某在所租用农田上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擅自建造违章建筑。某镇政府于2010年8月19日向夏某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奉柘字(拆)第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夏某在某镇新寺村(骑塘3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夏某于2010年9月2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夏某认为某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某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某镇政府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作出决定的职权依据。本案中,因夏某的违法建筑自始至今一直属于持续状态,从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某镇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夏某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某镇政府2010年8月26日对夏某作出的奉柘字(拆)第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夏某负担。判决后,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夏某诉称,上诉人从2005年起租用土地,合同期为10年,后转租木材市场土地,并投入了大量资金搭建了临时厂房,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适用2008年《城乡规划法》规定,认定上诉人2005年搭建临时厂房的行为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精神,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引用法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辩称,上诉人从2005年租用土地后,陆续搭建违法建筑用于生产经营,违法事实持续到现在。即使在2008年《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政府主管部门对搭建临时厂房也要进行管理审批,上诉人从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违法搭建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具有对上诉人做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擅自搭建建筑、构筑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搭建临时厂房的事实发生在1995年,不能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7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反映,上诉人仍在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用于生产经营,其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因上诉人搭建行为从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自始违法,且至新的《城乡规划法》颁发施行二年后其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其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2005年当时的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城乡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批同意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上诉人认为自己搭建行为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违法建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