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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法定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与C原系夫妻,1996年2月,双方育有一子B,上述三人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长桥某号。1998年6月,A与C协议离婚,约定B随A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4日,C户籍迁移至其母亲D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新桥某号。2010年4月,A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同年6月30日,浦东法院判决B自2010年4月起随C共同生活。
2010年7月,B母亲C为将B的户口从A处迁出,前往甲派出所户籍窗口咨询。针对C反映A拒绝提供户口簿的情况,甲派出所民警曾于同年8月分别与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调解干部、C至A处进行协调,但A仍不予提供。
2010年8月9日,C至甲派出所申请办理B的户口迁移,并提供了申请书、迁入地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及户主即B的外婆D的同意入户意见书等材料,甲派出所在确认系因迁出地户主A拒绝提供户口簿而导致B无法提供户口簿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当场办理将B的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长桥某号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新桥某号。同年10月8日,A以甲派出所未经户主同意,依B母亲C的单方面要求作出户口迁移行为无法律依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甲派出所于2010年8月9日将B的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长桥某号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新桥某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规定,甲派出所作为户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办理本辖区内户口迁移的职权。
《管理规定》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浦东法院民事判决确定,2010年4月起,B随母亲C共同生活,故B的母亲作为监护人至甲派出所办理B的户口迁移符合上述规定。
C在为B办理户口迁移时,向甲派出所提供了B的申请书、迁入地房屋的户主即B外婆的同意入户意见书等申请材料。针对A不愿提供B原户籍地户口簿的情况,甲派出所也进行了协调,最终在确认因A拒绝提供导致申请人无法向甲派出所提交的情况下,考虑到法院已判决B随母亲C共同生活,现B的生活、学习均由其母亲照顾的实际情况,为更有利于B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的需要,甲派出所受理后将B的户口从A处迁移至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新桥某号即其母亲C户籍地并无不当。A以B系未成年人,其户口迁移须征得父母双方同意后才能办理为由,要求确认甲派出所迁移户口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要求确认甲派出所于2010年8月9日将B的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长桥某号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新桥某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系第三人B的父亲,将B的户口迁出必须征得上诉人同意,B系经C唆使而向甲派出所申请迁移户口,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B户口迁入地不是其实际居住地,与法律规定不符。抚养关系的变更不能成为户口迁移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B系未成年人,现由其母亲C抚养,C的户籍所在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新桥某号,为有益于B的健康成长及就学便利,被上诉人根据C提交的有关材料作出系争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B述称:其为了就学、生活的便利将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长桥某号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新桥某号符合有关规定,甲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为第三人B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依法具有办理其辖区内户口迁移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B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C作为监护人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符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上诉人A拒绝提供第三人原户籍地户口簿给第三人用于办理系争户口迁移手续,被上诉人根据《关于本市户口“网上迁移”工作的业务问题解答》第五条的要求,两次前往上诉人家中进行协调,在确认上诉人拒绝提供第三人原户籍地户口簿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审核了C提供的第三人申请书、监护人C的同意书、迁入地户主即第三人外婆的同意入户意见书等材料,并当场办理了将第三人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长桥某号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新桥某号即其母亲C的户籍地并无不当。
上诉人A虽称第三人办理系争户口迁移应征得其同意,且第三人系经母亲C唆使而向甲派出所申请迁移户口,并非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双方应尽可能将离婚对子女的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本案中,上诉人A曾于2010年4月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第三人随母亲C共同生活,浦东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为有利于第三人的生活、就学及健康成长的需要,上诉人理应配合将第三人户口迁移至C的户籍所在地,但上诉人拒不交出第三人原户籍地户口簿给第三人办理系争户口迁移事项实属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于2010年8月9日将第三人B的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长桥某号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新桥某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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