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B因注销蓝印户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上诉人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C与E系A、B的父母,分别于1983年12月11日和1985年12月5日生育A、B。因C与E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A、B于2000年5月29日取得上海市蓝印户口。甲单位因C、E生育A、B的间隔期未在四年以上,违反了198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遂依据《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沪公闵(莘松)00070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决定注销A、B登记在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某弄某号某室的蓝印户口,并向其进行了送达。A、B不服,遂于2010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述系争注销蓝印户口决定违法为由,请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甲单位对C、E提交的2010年4月8日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浦江县中余乡计划生育办、中余乡蒲阳村民委员会出具C、E未违反计划生育的证明和2010年3月22日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出具B实际出生年月日应为1987年12月15日的证明提出异议。甲单位对此向C、浦江县中余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明中浦江县中余乡计划生育办、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盖章均为虚假。 原审认为,甲单位依法具有作出系争注销蓝印户口决定的职责。根据《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五)无计划生育的;……”。本案中,A与B因为父母购买本市房屋而取得蓝印户口,但根据两人分别出生于1983年12月11日和1985年12月5日的事实,其父母违反了198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关于生育间隔期应在四年以上的规定,甲单位据此认定A、B的父母无计划生育,对两人的蓝印户口予以注销并进行了送达,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B的诉讼请求。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B诉称:两上诉人按照上海市蓝印户口的有关规定,于2000年5月29日取得上海市蓝印户口,并在此后连续三年复验合格,但事隔十年后,被上诉人作出注销其蓝印户口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过追究时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作出注销上诉人蓝印户口决定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父母分别于1983年和1985年生育A和B,生育间隔期未满四年,违反了《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系争注销蓝印户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对辖区内蓝印户口管理的法定职责。《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外省市个人在上海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规定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蓝印户口;第七条规定,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未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证书以及计划生育、卫生防疫证明材料;第十六条亦规定,具有无计划生育情形的,取得蓝印户口后,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因此,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是取得上海市蓝印户口的准入条件之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依法注销蓝印户口。本案中,两上诉人父母C、E在上海市购买商品房,据此为两上诉人申请上海市蓝印户口,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C、E生育两上诉人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予以审查并无不当。且两上诉人于2003年申请将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时所提交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亦为购买房屋的C、E的相关材料而非两上诉人蓝印户口持有人的材料。故上诉人所称蓝印户口的取得仅应审查蓝印户口持有人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不应审查蓝印户口申请人的计划生育情况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另,上诉人B坚持认为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12月15日,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0年3月22日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虚假,未能提交C、E生育两上诉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系争注销蓝印户口决定已超过两年追究时效的诉讼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系争注销蓝印户口决定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要求撤销系争注销蓝印户口决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B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