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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甲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乙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82号 原告甲(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龙湖珠津工业区珠津一街3号甲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郑合明,董事长兼
甲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乙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82号


原告甲(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龙湖珠津工业区珠津一街3号甲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郑合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蕊。
委托代理人金春国。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莎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代艳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乙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油麻地弥敦道340号地下。
原告甲(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0982号《关于第2016372号“甲大帝CAESA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098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乙集团公司(简称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蕊、金春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代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0982号裁定中认为:第2016372号“甲大帝CAESAR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甲大帝”、“CAESAR”和图形组成,第1140820号“K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文字“KS”和图形组成,两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外观、呼叫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明显,分别注册使用在皮包和皮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甲公司“甲”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日期为2006年1月6日,该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同时,甲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甲公司“甲”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甲公司“甲”商标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甲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其驰名商标淡化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甲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甲公司不服第0098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异议商标与甲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KS及图”、第669953号“甲Kaisa及图”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在相关商品中已与甲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人头头像部分相近似,两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箱包商品与第669953号“甲Kais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生产工艺、使用目的、材料、消费场所、消费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具有同源性和市场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第669953号“甲Kaisa及图”商标的中文部分一致,且第669953号“甲Kais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00982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第669953号“甲Kais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669953号“甲Kaisa及图”商标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0098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乙公司未作任何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2016372号“甲大帝CAESAR及图”商标,由乙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袋、旅行箱、背包、手袋、提包、手提箱、旅行包、公文箱、公文包、行李箱、钥匙包、钱包、小皮夹、书包、坤包、皮包、雨伞、阳伞”,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系第1140820号“KS及图”商标,由甲(汕头)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箱、皮包、钱包”,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止,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甲公司。
甲公司于1992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69953号“甲Kaisa及图”商标,于1993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类、领带、围巾”,经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3日止。
甲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甲王子KAISER PRINCE”、“甲公主KAISER
PRINCESS”和“甲KAISAR”商标,但其申请注册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甲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6586号《“甲大帝CAESA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甲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甲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甲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7年1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甲公司是香港甲集团于1995年在汕头投资设立的大型服装生产企业,经过多年发展和广告宣传推广已在国内外服装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甲”是甲公司的主要品牌之一,以该商标为主的服装曾多次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荣誉称号,且该商标本身也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同时,为保护“甲”商标,其系列商标“甲公主”、“甲王子”和“甲贵族”等也在第18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此外,除“甲”外引证商标“KS及图”也是甲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重要商标,该商标早在1996年便在第18类商品提出注册申请,且“KS及图”商标也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因“甲”是公众知晓的古罗马皇帝尊称,“甲大帝”即指“甲”,故被异议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甲大帝”与甲公司“甲”商标的含义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箱包和服装等关联密切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甲公司的系列商标。据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易造成甲公司驰名商标的淡化。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在异议复审阶段,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甲公司的“甲”、“KS及图”、“甲KAISAR”等商标注册证。2、商标局《关于认定“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商标局于2006年6月1日认定甲公司使用在第25类皮衣商品上的“甲”商标为驰名商标。3、甲公司的“甲”、“KS及图”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月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4、甲公司服装的荣誉证书,载明甲牌皮革服装被评为“98中国真皮衣王”、“1998年度北京市亿元商业市场占有率调查高档皮衣零售量第三名”、“97中国服装优秀品牌”、“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K•S牌皮革服装于1995年被评为“中国真皮标志名牌产品”。5、甲公司有关“甲”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但无法判断其广告宣传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6、商标局针对第1807038号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书。7、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3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乙公司在评审阶段未予答辩。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0982号裁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甲公司自2000年至2005年、2009年被中国服装协会评选为“百强企业”。2、甲牌皮革服装于2004、2007年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用户十大满意品牌”等证书及其《出口免检证企业》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甲公司未在行政阶段提交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第0098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旅行袋、旅行箱、背包、手袋、提包、手提箱、旅行包、公文箱、公文包、行李箱、钥匙包、钱包、小皮夹、书包、坤包、皮包”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皮箱、皮包、钱包”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甲大帝CAESAR及图”与引证商标“KS及图”的文字构成、图形、含义、读音及整体外观效果存在明显差异,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旅行袋等商品与甲公司引证的在先注册第669953号“甲Kais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表明第669953号“甲Kaisa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更不能证明该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098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0982号《关于第2016372号“甲大帝CAESA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甲(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甲(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乙集团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二 ○ 一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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