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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不服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市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依据财清字[1998]9号《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清字[1998]9号文),向上海市某区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经委)提出关于甄别上海某厂企业性质的申请,某区经委至今未按上述文件的规定处理。原告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甄别企业性质是被告及其下属机构的职责。某区经委未对上海某厂的企业性质予以甄别系行政不作为,因此,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沪经信复决字[20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和依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上海某厂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现已被注销;

2、沪经信复决字[20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财清字[1998]9号文,证明根据该文件的规定,某区经委具有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性质的行政职责;

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申请报告、目录、户籍资料摘抄、建筑用地申请单、专项鉴证报告、资产负债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向某区经委提出甄别上海某厂的性质,某区经委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2010年9月和10月,某区经委两次收到王某某要求甄别上海某厂企业性质的材料。针对原告的申请,某区经委已通过电话联系和当面沟通的方式告知原告与某区某镇和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系。财清字[1998]9号文不仅规定了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应当在1998年6月底前完成,还明确上述工作在国家层面由财政部清产办具体组织实施,在各地区则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并会同工商、经贸、税务组织实施。经过数轮政府机构改革,原经贸部门职责中的内贸、国资管理等职责已不再由被告及其下属机构承担。因此,某区经委没有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程序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事实与程序证据:

1、《关于甄别上海某厂企业性质的申请报告》及附件目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某区经委提出要求甄别上海某厂企业性质的申请;

2、《上海某厂来访纪录》,证明某区经委针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口头答复;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件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材料;

4、沪经信复答字[2010]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针对原告的申请通知某区经委限期提供证据并履行答复义务;

5、《关于上海某厂行政复议的书面答复》及收件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收到某区经委关于行政复议的书面答复及证据;

6、沪经信复决字[20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0年12月23日分别邮寄原告与某区经委;

7、某府办[2009]29号《关于印发某区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某区经委主要承担工业行业和信息化发展管理的行政职责,不具有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性质的职能;

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行政职能,证明2003年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被撤销,组建商务部,新设立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宝山区经委的职责范围;

9、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作的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历史沿革,证明1993年起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下属机关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10、财清字[1998]9号文,证明该文件中的经贸部门并不等同于市经信委及其下级机关,某区经委不具有甄别“挂靠”企业性质的职责;

11、财清办[1996]174号《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

12、上海市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某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作的国资委、集资委主要职责;

13、原上海市某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宝国资办[2003]3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

14、《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某区属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意见的通知》;

15、《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16、《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据11-16证明某区经委不具有管理集体资产的行政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和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某区经委于2010年10月、11月两次电话告知原告企业甄别不是其法定职责,之后,某区经委要求原告在证据2上签字,原告予以拒绝,因此,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5是被告与某区经委的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财清字[1998]9号文中所规定的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性质应当是被告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7-16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甄别企业性质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将甄别企业性质与产权界定划等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附件与本案无关。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作如下确认:

1、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规范依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5日,原告王某某向某区经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据财清字[1998]9号文的规定,对上海某厂的企业性质等问题进行甄别。针对原告的申请,某区经委经审查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其行政职责,遂口头告知原告与某区某镇和某区国资委联系。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市经信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某区经委存在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监督某区经委对上海某厂的企业性质进行甄别。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财清字[1998]9号文要求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应当在1998年6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在国家层面由财政部清产办具体组织实施,在各地区则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并会同工商、经贸、税务组织实施;经过数轮政府机构改革,原经贸部门职责中的内贸、国资管理等职责已不再由被告及其下属机构承担。因此,某区经委没有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法定职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沪经信复决字[20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上述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告市经信委作为某区经委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原告以某区经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主体资格。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沪经信复决字[20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经查,财清字[1998]9号文规定,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性质的工作职责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经贸、税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海市的行政机关职能划分以及数轮政府机构改革,被告及其下属机构并不负有依据财清字[1998]9号文的规定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性质的工作职责。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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