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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户口迁移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户口迁移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以下简称: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D、E,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E、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以投靠丈夫即B为由,其户口于2009年1月14日迁入本市建国东路某弄某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2010年3月2日,B举报其对A户口迁移不知情,未经其同意。甲单位调查后作出决定,认定A由B之兄C冒用B名义同意A入户而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属于违背事实、弄虚作假行为,决定撤销原户口迁移事项。甲单位于2010年5月26日对A作出编号为0003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撤销户口迁移决定),告知A在甲单位下属淮海中路派出所申办的投靠配偶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撤销。A不服,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撤销户口迁移决定。A仍不服,以B同意并全权委托C办理入户手续,甲单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被诉撤销户口迁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甲单位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甲单位认定A申办户口事项中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由相关证据可予印证,A本人亦予以承认。A委托代理人C冒用B名义同意A入户的事实证据确凿。A虽提出B同意A入户并委托C办理相关手续的主张,但A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同意书的真实性以及有向甲单位提交的事实,而A提供的委托书不符合法定要件不具有委托的效力,且其在甲单位接B举报之后的调查过程中才提交委托书的情节,和C声称其受B全权委托办理户口事宜的主张之间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对A的诉讼主张未予采信。甲单位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诉撤销户口迁移决定的内容于法不悖,办案民警的工作属于正当执法范畴,A提出办案民警应予回避的意见,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请求撤销被诉撤销户口迁移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诉称:上诉人户口迁入事项系B全权委托C办理,B应当知道上诉人申办户口迁入。因第三人妹妹挑唆双方离婚,第三人以未同意上诉人入户为由,予以举报。被上诉人甲单位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上诉人户口迁移事项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在申请户口迁入时,明知其丈夫B不同意入户,C冒用B的名义,以租赁人户主之名同意上诉人入户,上诉人以弄虚作假方式致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对此向上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其作出被诉撤销户口迁移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B述称:其系涉案房屋的户主及承租人。2007年起第三人与上诉人分居至今,且上诉人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人一直不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上诉人以虚假材料申请户口迁入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撤销户口迁移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沪公法[2007]263号《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民申请户口迁移事项应当征得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的书面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其对第三人B、上诉人A及其本案委托代理人C等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明知第三人,即落户地房屋的户主及承租人并不同意其户口迁入的情形下,委托C冒用第三人名义向派出所表示同意户口迁入的事实。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户口迁入事项系第三人B全权委托C办理,且第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申办户口迁入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口迁入申请违反上述规定,并构成沪公法[2007]186号《关于对作出迁沪落户审批决定中弄虚作假非法落户人员注销户口的办理意见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同时,被上诉人依据该通知规定,向上诉人送达《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户口迁移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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