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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女,1977年9年16日出生,汉族,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新昌县某某局,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因段某某诉新昌县某某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绍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俞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新昌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县某某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了新工伤认定(2010)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段某某于2002年8月28日进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和铸造临时顶岗工作,2003年2月16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03年3月22日办完手续离开公司。2007年6月被重庆医大附一医院诊断为周围神经明显伤害,鼻腔慢性充血。2007年9月4日,段某某向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职业病诊断证明申请,2007年9月26日,该中心以段某某没有神经系统毒物接触史为由,对段某某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不予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不符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情形,认定为不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于2002年8月28日进第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和铸造临时顶岗工作,2003年2月16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3年3月22日办完手续离开公司。2007年6月被重庆医科大学附一医院诊断为周围神经明显损害,鼻腔慢性充血。2007年9月4日,原告向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07年9月26日,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没有神经系统毒物接触史为由,对原告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不予受理。2010年5月13日,原告近亲属段中清通过邮寄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是:原告所受伤害是车间事故伤害后果的滞后反应,认为其所受伤害与第三人的生产工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劳动部门对其进行关联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2010年6月3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0年6月7日提供了《关于段某某事情的汇报》及相关证据。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审查后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新工伤认定(2010)60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之疾病不属工伤,并于2010年7月15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2010年7月24日,原告向新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2010年8月22日作出新府行复[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新工伤认定(2010)60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履行调查核实举证责任,对原告受伤害后果与第三人铸造车间使用工艺之因果关联性,组织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2、责令被告撤销新工伤认定(2010)608号结论,依法认定原告受事故伤害后果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02年8月28日至2003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只证明了对段某某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不予受理,没有对段某某的疾病是否职业病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不属于职业病诊断证明。段某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既然已经受理,在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在原告举证不足,认为其所受伤害与第三人的生产工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车间事故伤害后果的滞后反应,要求对其进行关联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第三人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之疾病在离职四年之久后才被确诊,与其曾在第三人单位的工作经历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责令第三人提供段某某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包括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关联性鉴定、承担原告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第三人也应主动为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关联性鉴定、承担原告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否则就是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出关联性鉴定,被告没有准许,第三人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之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目的。被告在所调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害与第三人车间使用工艺无因果关联性的情况下,以原告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不予受理及第三人提供的一些证据材料,作出新工伤认定(2010)60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之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工伤认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但是否构成工伤,应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审核需要有调查核实的权利,但这并不等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要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能力鉴定需在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故原告要求判决责令被告认定其受伤害后果为工伤及要求被告履行举证责任,对原告受伤害后果与第三人车间使用工艺之因果关联性,组织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关联鉴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新昌县某某局于2010年6月28日做出的新工伤认定(2010)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新昌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昌县某某局负担。
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认可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了以下内容:一是上诉人已经配合被上诉人段某某进行了职业病鉴定,被上诉人没有被诊断为职业病;二是段某某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排除了段某某病症同上诉人的关系;三是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经作出明确认定,段某某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没有神经系统毒物接触史,可以直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2、一审法院在事实上混淆了“事故伤害”和“患病”的区别。事故伤害可以直接认定为工伤,患病只有在依法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前提下才可能认定为工伤。只有在已经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前提下,才有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段某某提交的病例资料中没有关于受伤的诊断证明,在工作期间也没有事故伤害,也就不存在依据“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可能。3、一审法院对“职业病诊断程序”错误解释,对“职业病诊断证明”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关联性鉴定的义务表述于法无据,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段某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以其自身的特异伤残符合车间工艺相对应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2、答辩人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才被确诊,之后的医疗诊断证明在法律上也被认可,能够自动证明法律意义上的事故伤害存在;3、神经毒物只是产生周围神经损害的原因之一,厂方属于恶意诉讼,且患病与事故伤害的逻辑关系是,患病是一种后果,事故伤害是产生患病的原因;4、答辩人已明确放弃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申请,而以情况特殊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且要求以实际的“事故伤害后果发生之日”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另外,要求上诉人赔偿恶意诉讼产生的损失,即误工费和差旅费。
原审被告新昌县某某局答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段某某不是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段某某工作期间不存在明显事故伤害。2、从段某某就诊及病例资料看,无法证明段某某疾病的成因与第三人工作有关。3、段某某提出职业病诊断,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没有神经系统毒物接触为由不予受理。综上三点理由,段某某的疾病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新昌县某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受到伤害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但选择何种情形一般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工伤行政确认。本案被上诉人段某某曾于2007年9月4日向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该中心以段某某无神经系统毒物接触史为由,作出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决定。其后段某某以受到事故伤害为由向新昌县某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昌县某某局应根据申请内容,依法审查是否存在事故伤害及应否认定为工伤。但本案新昌县某某局针对段某某所患疾病是否系职业病作出工伤与否的认定,属申请与审查脱节。原审认定新昌县某某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但原审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加以审查不当,应予指正。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长 龙
审 判 员 王 普 庆
代理审判员 蒋 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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