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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白中行终字第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白中行终字第0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臻境,女,汉族,1972年12月6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彩玲,女,汉族,1967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世雄,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白中行终字第0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臻境,女,汉族,1972年12月6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彩玲,女,汉族,1967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世雄,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刘爱

委托代理人张伟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振岭,男,汉族,1940年6月3日生,河南省滑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珍,女,汉族,1937年7月2日生,河南省滑县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肖辉,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

原审原告不服被告市房管局房产变更登记纠纷一案,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白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第三人李臻境、李彩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被告市房管局根据第三人李臻境的申请和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即将原属原告肖振岭、刘守珍的白房权证转移字第00048817号房屋权属证书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李臻境名下,并颁发了白房权证转移字第100015178号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李彩玲的申请,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白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将李臻境名下的白银区王岘东路246-331号房屋作价18万元交付李彩玲抵偿债务。被告白银市房管局,根据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到李彩玲名下,并颁发了白房权证02993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振岭、刘守珍之子肖辉与李臻境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被告市房管局根据第三人李臻境的申请和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即将原属原告肖振岭、刘守珍的白房权证转移字第00048817号房屋权属证书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李臻境名下,并颁发了白房权证转移字第100015178号房屋权属证书。2009年,第三人李彩玲以第三人肖辉、李臻境到期债务未清偿并已于2008年3月24日将该房产作抵押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白银区法院作出(2009)白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彩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根据李彩玲的申请,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白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将李臻境名下的白银区王岘东路246-331号房屋作价18万元交付李彩玲抵偿债务。被告市房管局依据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到李彩玲名下,并颁发了白房权证02993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肖振岭、刘守珍认为市房管局未尽到审查职责,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房产错误登记至李臻境名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违法。庭审中二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3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二原告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肖振岭”、“刘守珍”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手印指纹不是本人所留。

有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供的白房权证转移字第100015178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审核登记材料,有第三人李臻境提供(2009)白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李彩玲提供的(2009)白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有(2010)甘政司(文)鉴字第(057)号鉴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房屋原系二原告所有,在二原告之子即本案第三人肖辉及其儿媳即本案第三人李臻境居住使用期间,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房产不应也不会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臻境名下,且第三人肖辉也辩称对过户登记一事不知情,第三人李臻境也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对办理过户登记一事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市房产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二原告的签字及手印指纹,经鉴定不是二原告所为,二原告在2010年发现诉争房屋由别人居住,在房管局查询后才得知该房屋曾经转移登记至李臻境名下后又被法院裁决执行的事实,符合正常逻辑思维及客观情况,所以,对被告市房管局及第三人李臻境辩称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在进行权属转移登记时,原产权人必须到登记机关予以办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到场或授权他人在房产机关办理转移登记,结合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二原告的签字及摁印非本人所为的鉴定结论,被告在办理1000151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其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该房产根据司法裁判文书又过户到第三人李彩玲名下,对被告办理的1000151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但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办理10001517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理由成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给第三人李彩玲办理0299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确认被告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李臻境办理白房权证转移字第100015178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原审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登记审查颁证时是形式审查,登记机关的审查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有限审查。只要申请人的登记材料齐全,登记机关就应予登记。其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程序。诉争房屋产杈证已颁发四年多时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白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臻境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房产证原件、原告身份证、户籍卡及户籍证明等证件进行申请,一审判决以推论认定案件事实和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能仅凭签字不是原告本人,就推论原告在房屋过户时没到场。原告提出诉讼的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肖辉婚姻产生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白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彩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如何取得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分析认定。致使本案判决失去公正理由,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的权属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不是确认行为,仅是权利归属的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交易行为是否真实、自愿、合法,是当事人民事行为,登记机关无权审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签字及指纹是否是当事人的,行政登记机无能力鉴定,也不属于行政登记形式审查范围。上诉人李臻境向上诉人白银市房管局已提供了必要和完备的相关人的有效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足已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意志表示是真实、自愿的。二被上诉人、第三人肖辉与上诉人李彩玲的家庭、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白银市房管局有理由相信所提交的证明、文件资料,该房屋过户转移登记,是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要件。被上诉人肖振岒、刘守珍没有证据证明其未亲自到房管局卖此套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2010年3月份才知道其房屋被卖及转移登记。因此,其主张权利时效已过。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振岭、刘守珍所诉理由无据。上诉人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李臻境颁发白房权证转移字第100015178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已尽了必要审查义务,该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要件,其程序合法,应予认定。上诉人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上诉人李彩玲根据合法债权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办理了白银区王岘东路246号(怡沁花园246号3单元3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上诉人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白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2009)白执字第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上诉人李彩玲颁发白房权证转移字第0299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的分析、采信、认定不当,判决结果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白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肖振岭、刘守珍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肖振岭、刘守诊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云光

审 判 员 高政庆

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



二○一一 年 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雅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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