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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4号 原告倪国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丁杰敏。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委托代理人陈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4号

原告倪国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丁杰敏。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委托代理人陈立俊。

第三人朱逸欣。

原告倪国培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上钢新村派出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逸欣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月6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国培,被告上钢新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陈立俊,第三人朱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钢新村派出所于2010年9月18日对第三人朱逸欣作出了沪公(浦)(上钢)行决字[2010]第2491000038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逸欣于2010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420弄6号103室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朱逸欣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还款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三份,对原告倪国培询问笔录(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对朱逸菁询问笔录二份(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和16日)、朱逸菁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朱逸菁于2004年离婚,双方存在债务纠纷,离婚后朱逸菁和女儿倪静怡一直居住在案发地XX路X弄6号103室。双方为债务问题频发纠纷,发生过多次肢体冲突;

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两份(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和同年9月6日),对朱逸亮、朱逸欣的询问笔录各两份(日期均为2010年7月17日和同年9月12日),对朱逸菁的询问笔录(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对倪静怡的询问笔录(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对周玲的询问笔录(日期为2010年9月9日),原告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朱逸欣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明2010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朱逸亮、朱逸欣陪朱逸菁到XX路X弄6号103室取回生活物品,原告拒绝开门,随后门被撞开,原告与朱逸亮、朱逸欣发生争吵进而产生拉扯,原告控告遭朱逸菁和她两个弟弟的殴打。原告与朱逸欣、朱逸亮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均有损伤;

3、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被告主持调解,朱逸欣和朱逸亮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悔过,并愿意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但原告不愿意对该案进行调解处理;

4、沪公(浦)(上钢)行受字(2010)第1251号受案登记表,关于延长办案时间的报告,证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受理该涉嫌殴打他人案件,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办案期限延长30日;

5、对朱逸欣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浦)(上钢)行决字(2010)第2491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朱逸欣拟作出的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朱逸欣未提出申辩,被告遂于2010年9月18日被告对朱逸欣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9月24日送达朱逸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倪国培诉称:2010年7月17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前妻朱逸菁及两个弟弟朱逸欣、朱逸亮砸开其房门,对其殴打,事后原告去医院验伤结果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损伤,并做了笔录。随后做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轻微伤。2010年9月21日原告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仅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公平,被告未要求第三人对其赔礼道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浦)(上钢)行决字[2010]第2491000038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上钢新村派出所辩称: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求维持。

第三人朱逸欣述称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中,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无异议,对还款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三份无异议,是发生过纠纷并报过警,对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朱逸菁的验伤通知书表示不清楚,其未殴打朱逸菁;对证据2,原告表示对其做的两份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朱逸菁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倪静怡的询问笔录表示没打过女儿,对周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案发当时没看到周玲;对朱逸欣的验伤通知书有异议,称未打过他;对证3,表示调解协议书上不是其签名;对证据4、5、6无异议,但认为处罚不公平。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要求第三人对其赔礼道歉。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表示2010年7月17日上午被告对原告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有误,当时朱逸菁在走廊,没有参与打架,对其他事实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处罚应当让第三人对其赔礼道歉。第三人表示,接受处罚并缴纳罚款,就表示有认错悔过的态度。

庭审中,原告、第三人表示,自朱逸菁与原告离婚后,朱逸菁就与女儿倪静怡一直住在浦东新区德州路420弄6号103室,直至涉诉纠纷发生之日。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案外人朱逸菁离婚,离婚后原告与朱逸菁因债务纠纷,多次发生冲突。2010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朱逸亮、朱逸欣陪同姐姐朱逸菁到XX路X弄6号103室取回生活物品,原告拒绝开门,随后门被撞开,原告与朱逸亮、朱逸欣发生争吵进而产生互殴,导致双方均有损伤。被告接报后,于当日受理本案,并进行调查处理,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后,于2010年9月18日对第三人朱逸欣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9月24日送达第三人。该罚款第三人已经缴纳。原告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不公,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故被告上钢新村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双方都有损伤。被告经过受理、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以被告在处理本案中未要求第三人向其道歉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请,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沪公(浦)(上钢)行决字[2010]第2491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国培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法官助理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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