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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 委托代理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包某某因诉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补发房屋权属证书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上诉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某某与董某某于1986年6月3日登记结婚,此后购得涉案房屋。1996年4月24日领取了包某某名下的杭西移字第1176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7月15日,包某某与董某某协议离婚,约定房屋产权归男方,保留女方本人居住。2002年包某某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发。2002年10月28日,包某某取得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杭房权证西失字第0000536号产权证。2009年12月18日,包某某又以补发发房产证遗失为由,持离婚证、无婚姻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2009年12月18日《杭州日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等资料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以包某某须与董某某共同申请为由拒绝对涉案房屋进行遗失补证。2010年1月12日,包某某向杭州市信访局反映涉案房屋遗失补证问题。杭州市信访局将该函转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处理。2010年1月25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函复包某某,认为需由包某某及其前妻凭双方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房屋查档证明等相关资料共同申请上述房产的遗失补证和过户登记。包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即为包某某补发位于杭州市翠苑二区33幢3单元501室房屋的房产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杭州市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对当事人因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具有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职责。涉案房屋系由包某某及董某某购买的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虽然包某某与董某某于1997年7月15日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包某某,保留董某某居住,但双方未向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包某某单方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董某某就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由于尚未履行登记的法定形式而未发生变动,董某某亦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的,可以申请补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即包某某和董某某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补发登记并无不当。包某某认为其依据《离婚协议书》即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单方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包某某以其与董某某离婚,董某某不配合办理,诉至法院要求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履行补发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没有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某某负担。

上诉人包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机关,仅仅具有形式审查的权利,没有权利对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进行审查。涉案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与上诉人申请补办房产证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补办房产证过程中,审查范围超过法律规定的职责,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房产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有权申请补发房产证书,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也应一起申请的理由,扩大了该条规定的“权利人”的范围。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要求上诉人登报声明时,也仅仅要求上诉人一人去登报声明,并没有要求上诉人与董某某一起登报声明。从这一点也可证实,该“权利人”是指登记在房屋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而不是指实质上的权利人。涉案房屋本来就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不存在再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将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单方个人所有。其次,上诉人与董某某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属约定非常明确,已经十几年没有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纠纷,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董某某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势必引发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超出行政案件本身作出的权属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一人申请补发房产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上诉人依据民政部门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可以一人申请补发房产证书。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第四条,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房屋登记的,也不是必须要求夫妻一起申请。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董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并于1996年4月24日领取了上诉人名下的杭西移字第117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属于上诉人与董某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上诉人与董某某均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需由上诉人与董某某共同申请补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据此,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5日书面答复告知上诉人办理遗失补正的手续。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一人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行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法定职责情形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要求补发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其一人的房屋所有权证。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在其与董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翠苑二区33幢3单元501室房屋,并领取了杭西移字第117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虽为上诉人一人,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房屋属上诉人和董某某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和董某某于1997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房屋产权归男方,但自上诉人领取杭西移字第1178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未办理过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故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产权的约定未经物权登记,尚未发生物权效力。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董某某均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在两人共同申请的情况下方可办理将所有权人登记为上诉人一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该主张并无不当,亦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本来就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不存在再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单方个人所有,依据民政部门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可以由上诉人一人申请补发房产证书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审 判 员 吴宇龙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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