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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淮中行终字第00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淮中行终字第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中源,男,汉族,1953年5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丁启功,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开发区(系上诉人丁中源长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淮中行终字第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中源,男,汉族,1953年5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丁启功,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开发区(系上诉人丁中源长子)。
  委托代理人丁启帅,男,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开发区(系上诉人丁中源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在淮安市健康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高雪坤,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控股公司”),住所地在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祥,徐杨乡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丁中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行初字第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中源及委托代理人丁启功、丁启帅,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宁,原审第三人开发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5]412号《关于批准淮安市2005年度第4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淮安市将徐杨乡兴强村的4.6507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徐杨乡兴强村的3.4150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2006年7月31日,第三人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出让金收据等相关材料,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及审核程序后,被告将上述面积为80658.2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并于2006年8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淮K国用(2006出)第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13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苏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移交本院审理。
  原审认为:本案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按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在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相关批准、证明等材料及进行了地籍调查,确认无误后,被告予以批准并向第三人颁发淮K国用(2006出)第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按规定建设工业标准厂房,而是进行新强花园项目的建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观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并没有新强花园项目,后期出现的新强花园项目,与当初被告作出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开发控股公司颁发淮K国用(2006出)第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丁中源要求撤销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5日颁发的淮K国用(2006出)第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中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行政行为应视为无证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淮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
  原审被告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5]412号《关于批准淮安市2005年度第4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2、江苏省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表;3、土地分类面积表;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组织机构代码证;7、法人代表身份证明;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九份土地出让金收据;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建设用地批准书;12、指界委托书;13、地籍调查表;14、土地登记卡;15、淮K国用(2006出)第0293号《土地使用权证》;16、江苏省人民政府[2010]苏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18、江苏省国土管理局苏国土籍函[1998]71号对《关于对个别宗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徐杨乡新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3月8日给原告的回复;2、淮安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城建档案室于2010年3月2日给原告的回复;3、淮安市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6月16日给原告的回复;4、淮安经济开发区徐杨乡信访办公室《关于徐杨乡兴强村群众丁中源反映相关问题情况回复》;5、争议土地目前现状具体草图;6、淮政拆通字[2009]第007号房屋拆迁通告;7、江苏省人民政府[2010]苏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村镇房屋所有权证;9、淮安市徐杨乡(镇)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为集体性质土地,后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为国有。原审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向其颁发淮K国用(2006出)第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原审第三人违反规定,进行新强花园项目的建设,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是针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批准,不能因后期该争议土地用途的改变而否定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按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期举证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中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慧鸣 
审 判 员 石亚东 
审 判 员 张清仕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延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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