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大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孙某。 上诉人瓦房店市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第三人孙某系原告瓦房店市某公司清理工。2009年9月23日8时许左右,孙某在公司职工赵某车床前清理铁屑,对面的赵某用抹布往小尾垛推脏东西过程中,抹布甩到第三人的面部,致其右眼受伤。2009年10月27日,第三人孙某向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普劳工伤认字第081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范围,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0年5月19日以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普劳工伤认字第081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7日作出普政行复决字(201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仍然不服,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所作出的普劳工伤认字第081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孙某与原告瓦房店市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被抹布甩到面部致使右眼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孙某所作出的普劳工伤认字第081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与赵某疯闹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节,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3月22日对孙某作出的普劳工伤认字第081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瓦房店市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赵某在工作中用抹布推脏东西时甩到孙某而受伤,此认定与事实不符。车床是横向操作,而孙某站在赵某的对面,所以,赵某不管怎么推东西,都不会推到孙某的脸上。受伤时孙某是和赵某疯闹中迷了眼睛,不应认定工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孙某在2009年9月23日迷眼,简单处理之后就正常工作,而第三人提交的最早的诊断记录是10天之后的诊断,第三人不能证明其眼部受伤与工作有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普劳工伤认字第081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清理工,2009年9月23日上午8时左右,该职工在本单位职工赵某车床前清理铁屑时,赵某用抹布推脏东西过程中,抹布甩到第三人面部,致其受伤。我局在2010年1月27日向上诉人单位下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要求其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该单位虽向我局作出书面答复,但没有证据证明孙某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维持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 第三人孙某述称,2009年9月23日8点钟左右,我在赵某车床前收拾铁屑,赵某扔抹布扔到我右眼,把我右眼打伤。我和赵某不是疯闹,我受伤属于工伤。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在单位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第三人系疯闹受伤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少 琨 审 判 员 王 迎 春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波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