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邓*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25号 原告K*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48084,密歇根州,特洛伊,大比沃尔西路3100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托特莱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宏,男,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女,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邓*。 原告K*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5196号关于第3169998号“凯*KMART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519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K*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5196号裁定中认定:K*公司未向我委提供其“Kmart”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或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仅以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其享有“Kmart”的著作权。K*公司也未向我委提供证据证明其字号于第3169998号“凯*KMART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婚纱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其利益,因此K*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及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K*公司未向我委提供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婚纱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K*公司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的理由不成立。 虽然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但K*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仅能证明其商标的注册情况,或为K*公司自行提供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规定,K*公司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构成驰名商标,从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损害K*公司的利益,因而K*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提理由亦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等,由于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K*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 K*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K*公司不服第0519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原告第1065000号“KMART”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争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二、“KMART”是美国著名的零售店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第35类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766745号驰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三、争议商标与原告早于争议商标在先使用的“KMART”图形标识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是对原告对该标识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此外,争议商标是对原告在先拥有的“KMART”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告在先权利的侵犯,不应获得注册。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领带、婚纱”,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争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会造成误导公众的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第05196号裁定中的意见。第0519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第05196号裁定。 第三人邓*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8日,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凯*KMART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2004年2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1699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领带、婚纱。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 1993年12月30日,K*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KMART”商标(即引证商标),1995年9月14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667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和贸易代理。有效期经续展至2015年9月13日。 2008年4月28日,K*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补充理由中提及的《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和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K*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主要是企业介绍材料、相关注册资料及注册证、年报等的复印件。 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196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K*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第1065000号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内容为:1993年12月11日,K*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KMART”商标,1997年7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6500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袜子、毛衣、服装带、短袜、长袜、浴衣、背带(服装)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主要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全款,其中在先权利系指在先企业名称权和著作权,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所指构成驰名商标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为引证商标。原告承认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主张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称K*公司的经营方式为以类似连锁超市方式进行商品销售的方式,但其承认K*公司目前在中国尚未设立门面店及展开经营活动,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年报。经查,该年报为英文,未经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且源自原告公司自行出具,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该年报为K*公司在全球的销售额证据,其中不涉及该公司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情况。关于在先著作权问题,原告称其主张的著作权为第764129号“Kmart”及第777980号“Kmart”商标图样所显示的“Kmart”文字和图形。原告认可其没有提交关于其享有该文字和图形著作权方面的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仅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予涉及的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无权进行审理,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不再进行审理。 根据第05196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KMART”构成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获准注册,并无证据证明该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及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从而达到驰名的程度。原告在庭审中承认K*公司目前在中国尚未设立门面店及展开经营活动,并且其提交的年报证据为英文,未经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原告亦承认该年报不涉及该公司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情况。故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从而可以作为其引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第05196号裁定认定K*公司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构成驰名商标,从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损害K*公司的利益,因而K*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提理由亦不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在先权利系指企业名称权和著作权,其主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引证商标。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K*公司目前在中国尚未设立门面店及展开经营活动,并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涉及该公司在中国地区进行经营活动及使用商标的情况,中国消费者无法得知原告企业字号及其在先使用的商标情况,故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问题,原告仅提出对其在先注册的商标的文字和图形享有著作权的主张,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比如作品完成及发表情况、作品版权登记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商标注册的情况难以证明原告确为该作品著作权人身份。故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在诉讼中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的规定属于绝对性条款,是针对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侵害不特定对象权益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设立的,而非适用于导致侵害特定相对人权益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破坏社会风气和习惯、或者含有贬义、或者有其他消极含义等情形,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本案原告系以第三人侵犯其在先权益的相对理由提出主张,与该条文规定的情形不符,因此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19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5196号关于第3169998号“凯*KMART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K*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K*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第三人邓*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二 〇 一 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振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