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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甲,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壹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壹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乙,上海壹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壹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壹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与森旋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原为夫妻,2009年9月9日双方离婚),森旋公司为壹点公司股东之一。2009年4月20日,壹点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作出部分股权转让、徐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同日,徐某代表森旋公司(出让方)与叶某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4月29日,徐某以壹点公司名义向普陀工商分局申请补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并提交了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申请补领(增加)证照承诺书、法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9年4月25日在《青年报》上刊登的公告壹点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并声明作废的报样等文件。普陀工商分局当日受理后作出核准同意向壹点公司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决定。同日,壹点公司又向普陀工商分局提出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登记申请,普陀工商分局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森旋公司认为普陀工商分局未对报纸刊登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违反了相关规定,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普陀工商分局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核准向壹点公司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公司登记工作,有权在权限范围内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壹点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股权结构等事项进行变动之后,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变更(备案)登记,但由于营业执照不在壹点公司的掌握之中,壹点公司即以遗失为由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具有合情合法的事由。壹点公司申请补领营业执照时提交了申请书、承诺书、法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刊登遗失声明的报样等材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对其申请事项亦签字确认,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对补领证照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法定形式的相关要求。普陀工商分局作出核准向壹点公司补发营业执照决定的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壹点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在《青年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公告中对证照编号的表述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遂判决:驳回森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森旋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森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将补发营业执照和工商变更登记两个程序合并在一起作出,缺乏法律依据;受理与审核批准补发证照的工作人员为同一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中证照号码错误,壹点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遗失,其虚构事实骗取被上诉人补发营业执照,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辩称,因壹点公司同时提出补领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同意补发营业执照决定并口头告知该公司后,未实际发放补领的营业执照,而是直接换发了营业执照;补发营业执照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由一个人完成未违反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壹点公司提交的遗失声明等材料,作出同意补发营业执照的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壹点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壹点公司确因遗失营业执照而申请补发,被上诉人向壹点公司作出的补发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申请补领(增加)证照承诺书、法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9年4月25日在《青年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补领(增加)证照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核准向原审第三人补发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依照《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需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因遗失营业执照,故同时提出了补领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的申请。被上诉人审核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刊登营业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公告的报纸报样等材料后,认为原审第三人符合补领营业执照的相关条件,作出同意补发营业执照的决定,并无不当。至于《青年报》上刊登的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编号有误的问题,营业执照编号中“20081105”是表示营业执照核发日期,刊登时误写为“200881105”,此系笔误,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遗失营业执照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认为补发营业执照申请的受理与审核不能由同一个工作人员完成,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森旋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俞如祥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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