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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吴某。
  上诉人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于2009年5月23日上午接夏虹公司调度电话,至松江区思贤路西林花园客户家中安装调试电视机,工作完成后,吴某驾驶摩托车途径荣乐东路锦昔路口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倒致伤。经诊断,吴某头面部外伤,右眼钝伤,视神经萎缩(右),右侧前颅窝骨折,右眼眶顶壁骨折,伴邻近颅内积气,右眼球肿胀。吴某遂向虹口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虹口人保局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向吴某及夏虹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此后,虹口人保局向吴某、夏虹公司工作人员及客户进行调查取证,综合其调查的事实,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虹口人社认字(2010)第01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吴某系因工外出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夏虹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夏虹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虹口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虹口人保局受理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吴某系因公外出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夏虹公司负责调度的职工张甲及客户的调查笔录、吴某的电话通话记录查询单等证据为证,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虹口人保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夏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自己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推翻当日由张甲指派吴某上门服务的事实,夏虹公司认为吴某利用休息日外出揽私活,无相应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户购买电视机后可得到商家免费安装、调试的配套服务惯例。夏虹公司提出“夏普家电产品服务单”系吴某填制,该异议与夏虹公司工作人员张甲指派吴某工作时间上门服务受到伤害的事实无直接关联,该单据的填制流程系夏虹公司企业惯例制度健全与否的问题,故对夏虹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维持虹口人保局作出的虹口人社认字(2010)第0139号工伤认定。判决后,夏虹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夏虹公司上诉称,考勤表以及上诉人对陈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明事发当天是吴某的休息日,吴某接调度电话上门调试不符合上诉人公司发派工单派工的流程。西林花园的客户并非上诉人的客户,上诉人未安排吴某于2009年5月23日为客户上门调试,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吴某是接调度员张甲的电话至西林花园进行调试,西林花园的客户是上诉人公司的客户;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考勤表是自己制作的,证明力低于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上诉人称不存在电话调度亦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虹劳仲(2009)办字第933号裁决书、门急诊病史记录册、影像诊断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虞某某、徐某某、张乙、吴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售后服务卡、发票、保修证、夏普家电产品服务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职工陈某某、韩某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吴某和夏虹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公司的调度张乙、西林花园的客户虞某某、上诉人公司职工陈某某、韩某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售后服务卡、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乙于2009年5月23日通过电话安排吴某至客户处安装调试电视机,吴某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系其自己制作,陈某某的谈话笔录内容与被上诉人对陈某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发当日吴某休息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西林花园的客户不是该公司的客户,上诉人公司的派工形式为发放派工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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