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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启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上海申启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启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上海申启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申启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申启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启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强、薛艳东,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申启星公司全额投资2,000万元向虹口工商分局申请设立“上海申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同月13日取得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为虹口区,注册资本2,000万元全数到帐。2008年11月28日,申启星公司陆续从建筑公司账户抽走出资,至2009年6月共计抽走出资1,980万元。2009年9月17日,虹口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对建筑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情况,认为申启星公司涉嫌抽逃出资,于当日立案。虹口工商分局随后向申启星公司、建筑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根据相关材料认定申启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虹口工商分局遂于2010年5月24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因申启星公司要求举行听证,虹口工商分局于6月18日组织听证,后对申启星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2010年8月16日,虹口工商分局作出沪工商虹案处字[2010]第09020091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抽逃出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对申启星公司处以罚款99万元。申启星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虹口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于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公司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监督、处罚的职权。虹口工商分局认定申启星公司为取得建筑业资质全额投资成立建筑公司,公司成立后即抽回大部分出资,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审计报告、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工商分局经立案、调查、询问,认为申启星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在延期、事先告知、听证、复核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对申启星公司处以99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轻重适当。申启星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全额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运作之时,在双方没有正常业务往来、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将99%的注册资金无偿抽走用于自身投资,其行为不仅影响了建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更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构成抽逃出资。申启星公司称双方为无息借贷关系,不属抽逃出资,但身兼申启星公司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彭某某及财务钱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均未提出,申启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的文件,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借贷为名的行为亦属抽逃出资,申启星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维持虹口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申启星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申启星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工商总局规定的法定期限;根据财务资料反映上诉人是向建筑公司借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借款;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影响建筑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不是抽逃出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决定延期处理经过集体会议讨论,符合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均陈述从建筑公司抽回资金用于上诉人的经营运作资金,资金流向的相关凭证也证明不是借款;即便是借款,因建筑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上诉人以借款为名的行为也构成抽逃出资。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公司申请注册档案材料、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启星公司资金转帐材料及上海明宇大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材料、申启星公司及建筑公司的财务凭证、分别对建筑公司和申启星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彭某某、钱某某的询问笔录、申启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材料,连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表、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报告、听证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缴纳罚款通知书,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财务账页、工商年检鉴证报告、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建筑公司的登记机关,对建筑公司的股东申启星公司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抽逃出资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延期作出处理决定,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程序后,作出对上诉人处以罚款99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公司成立后,出资人的出资即成为公司的独立资产,股东不得为自身经营需要擅自动用公司资产。本案中,上诉人为自身经营投资需要,利用其系建筑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在建筑公司成立不到一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之时,即分批将建筑公司99%的注册资金转移到自己名下,在财务凭证中以“其他应收款”为名长期挂帐,无借条、借贷合同等转移资金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该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考虑到上诉人积极退还部分资金,被上诉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处罚的下限,以抽逃出资5%的标准对上诉人处以99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认为其系向建筑公司借款,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出过该款项系借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启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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