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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闵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闵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b,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c,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闵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b,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c,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郑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d,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a,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a,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张b、张c、郑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张a、张b等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出《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中所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原告。该六处建筑物分别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组、×组、×组、×组和××村×组××号。同年12月15日,被告答复原告该查处职责应属××镇政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现上述六处建筑物均属违法建设,而开设垃圾回收厂、废油厂等所产生的废气、垃圾影响了原告等村民的身体健康,并属擅自使用集体所有耕地,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对上述六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而擅自建房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闵行区A局辩称:根据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该六处违法建筑所在地与原告居所不存在相邻关系,未在原告房屋权利所延伸的相邻权范围内,不可能对原告构成通风、采光和法律上相邻居住建筑间距的影响,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本案所涉六处违法建筑位于乡、村规划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事项不属于被告直接查处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该法定职责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四原告住所与六处建筑物不存在建设工程上的直接相邻关系,而其所述讼争建筑物系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后在经营使用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气、垃圾等影响了原告等村民身体健康的问题,并非建筑物本身所造成,不属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调整的范围,故原告与是否查处争议的建筑物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a、张b、张c、郑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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