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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4号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24号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31日,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三十一条[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实体依据]的规定,向原告某公司作出沪房管重驳字(2010)第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由于某路某号地块未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某房管局)不具有对某路某号房屋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决定驳回申请人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向上海某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的某路某号六亩集体土地,于2008年被征用。被拆迁人某镇某村某队(某路某号)获得了1,200万元土地补偿费和1,400多万元的房屋和停业损失费。原告系该土地上的经营方,有权获得补偿。原告遂向某房管局提出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要求予以强制拆迁。该局未作出裁决。原告认为,某房管局没有裁决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向某房管局提出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该地块也从未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某房管局不负有对某区某路某号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故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责令某房管局对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某区某发展中心、某村某队仓库关于某路某号征地拆迁补偿予以裁决。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复议事项进行审查后,于2010年5月5日作出沪房管复驳字(2010)第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黄行初字第105号判决,撤销原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被告对原告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01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作出沪房管重驳字(2010)第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供的沪房管重驳字(2010)第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答辩状、沪房管复驳字(2010)第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0)黄行初字第105号和(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01号行政判决书、复议决定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以某房管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就本案中复议申请所针对事项而言,原告向复议被申请人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根据相关规定,拆迁裁决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而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对该地块核发过拆迁许可证,复议被申请人相应也无权进行拆迁裁决。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责令复议被申请人进行拆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沪房管重驳字(2010)第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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