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尖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尖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江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常识,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审第三人:符世叶,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海漫村。
原审第三人:李珍桃,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海漫村,系符世叶妻子。
原审第三人:符杨贤,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住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海漫村,系符世叶长子。
原审第三人:符杨勤,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住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海漫村,系符世叶次子。
原审第三人:符晓芳,女,1993年8月4日出生,住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海漫村。系符世叶女儿。
上术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崇,住儋州市老市委宿舍5幢203室。
上诉人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尖岭经济合作社诉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地是由第三人符世尧农户所在的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海漫经济社(以下简称海漫经济社)以所有权主体身份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的,且符世尧农户在争议地上已经耕种多年;至一审庭审结束之日为止,儋州市政府仍然未能确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属,因此,原告尖岭经济社如果主张争议地的土地权益,应当针对海漫经济社向市政府请求对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属进行裁决,而非提起本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0913644号承包权证》的颁证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形式审查。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2009)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02号行政判决》)表明海漫经济社并未放弃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的主张,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亦未对海漫经济社与尖岭经济社之间的争议地所有权归属作出行政裁决,据此可以确定尖岭经济社提交的《收回通知》、《上访答复》、《102号行政判决》、《尖岭经济合作社界线宗地图》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尖岭经济社,故不能认定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尖岭经济社未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尖岭经济社的起诉。
尖岭经济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土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不存在“至一审庭审结束之日为止,儋州市政府仍然未能确定争议地所有权归属”的情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儋州市南丰镇政府、儋州市农业局对上诉人上访的答复、南丰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符世尧、符世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修正的通知》、《102号行政判决》、《尖岭经济合作社界线宗地图》以及儋州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等证据均相互印证争议地属上诉人所有。(二)本案应该属侵权纠纷,而非确权纠纷,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应当针对海漫经济社向市政府请求对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属进行行政裁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三)一审裁定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但又进行实体审查,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地上耕种多年的做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四)本案进入实体程序即可通过GPS等技术手段核实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即可确定争议地是否在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一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同意通过GPS技术手段对争议地进行核实,但一审却直接裁定驳回起诉,驳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五)上诉人收到102号行政判决书后,即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撤销(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争议的“香腰地”土地,自公社化以来,一直由海漫村集体耕种。从1984年起,由第三人一家人种植作物至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报经儋州市农业局审核,并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儋州市农业局同意海漫村小组发包该地给第三人一家耕种。2005年,又经儋州市农业局和南丰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为第三人一家颁发了0913644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该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提交的儋州市南丰镇政府、儋州市农业局对上诉人上访的答复、南丰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符世尧、符世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修正的通知》、《102号行政判决》、《尖岭经济合作社界线宗地图》均不能证实涉案土地权属归其所有的证据。(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归其所有,又将争议地承包给第三人是重复颁证,但其未提交土地所有权证,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其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与第三人所在的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海漫村经济社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土地重叠,即儋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证所占的土地在其土地证范围内,政府为其颁证在先,故争议地应属其所有。据此,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应该有诉权,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
二、 本案由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