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启礼,又名苏其礼,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柏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春华,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陈芝松,男,汉族,1943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苏启礼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247号房产证》的合法性已被生效的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88)临法民上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不具有可诉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琼信复字第17号《信访答复函》亦予以充分说明。临高县清房领导小组作出《304号地基处理决定》的具体时间是1986年12月20日,至苏启礼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止,已经超过二十年,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本院对该诉请事项不予审理。根据苏启礼的起诉状内容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无从确认其请求撤销2826号土地证的事实根据的具体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苏启礼关于请求确认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苏启礼的起诉。 苏启礼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2826号土地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且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88)临法民上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审第三人陈芝松取得的2826号土地证项下的宅基地的合法性作出了认定,在该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撤销2826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不予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