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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9号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何家成,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侠飞,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市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楼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加宁、杨捷,北京市华贸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9号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何家成,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侠飞,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市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楼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加宁、杨捷,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蒋XX(下称原告)因要求被告杭州市某街道办事处(下称被告)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肢体伤残的一级残疾人。2005年10月,因房屋拆迁,原告与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5年11月3日,杭州市蒋村乡登云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社区其他居民签订《协议书》,对被拆迁范围内持有土地使用证或有户籍且常住的农户,每户安置价格为每平方米2500元的70平方米房屋一套。但原告作为“被拆迁范围内持有土地使用证或有户籍且常住的农户”却未能与社区其他居民一样享受该房。为此,原告多次与社区进行交涉,但社区以原告系女性、爱人系入赘为由予以拒绝。2010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称《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责令杭州市蒋村乡登云圩社区居民委员会改正错误做法,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及《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区分局与被告等三家单位组成的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已按照政策完成了对杭州市蒋村乡登云圩社区居民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为保持整个拆迁地块的平衡,杭州市蒋村乡登云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决定对被拆迁范围内持有土地使用证或有户籍且常住的农户,按户为单位再增加70平方米回迁房。原告的父亲蒋国林与杭州市蒋村乡登云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残疾人保障法》不能作为被告履行职责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本案中,原告因认为杭州市蒋村乡登云圩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将原告与社区居民同样对待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其投诉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信访行为,其投诉事项亦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办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信访投诉后不作为,不构成行政诉讼法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可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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