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朱顺荣。 原告钟林妹。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第三人朱国元。 原告朱顺荣、钟林妹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顺荣、钟林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负担。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