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连行终字第00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连行终字第00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甲县公安局。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甲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连行终字第00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甲县公安局。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甲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其中依上诉人徐某在一审期间确认的送达地址及手机号码邮寄的相关法律文书被以迁移地址不明的理由退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

2010年5月3日8时许,徐某在甲县某农场41管理区因其父亲与王某家为建房发生纠纷,徐某对王某、陈某进行殴打,徐某用小锤砸伤王某左眉弓部致2.1CM皮肤创口,用石头砸伤陈某左侧头顶部致2.3CM头皮创口,甲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立即指令辖区派出所干警出警查处。2010年5月4日,甲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灌)公(法)鉴(治)字(2010)0534、0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陈某的伤评定为轻微伤。2010年5月17日,甲县公安局对徐某予以处罚告知。2010年6月2日,甲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灌公(治)决字(2010)第0955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徐某因其父亲与邻居王某家为建房发生纠纷,而致伤王某、陈某身体,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甲县公安局根据徐某致伤受害人的情节依法给予处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徐某诉称本案受害人王某、陈某的伤是他人所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徐某人身被他人侵害,甲县公安局根据其致伤情节已对两侵害人分别另案作出了处罚,其处罚没有显失公平。因此,甲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2日对徐某作出的灌公(治)决字(2010)第0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甲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2日对徐某作出的灌公(治)决字(2010)第0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0元由徐某负担。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被上诉人甲县公安局作出的甲公(治)决字(2010)第095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被害人王某、陈某一方证人部分是其亲属,部分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被采信。一审法院拒绝徐某提供的五名无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属审理程序违法。甲县公安局不查处王某家在建房时损毁徐某家财产的不作为导致纠纷升级,负有责任。

被上诉人甲县公安局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决。主要理由是:2010年5月3日,被上诉人接报警后即由某派出所赶赴现场处警。经调查取证,多人证实徐某对王某、陈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两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甲县公安局经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依法对徐某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案;2、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告知;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处罚;5、徐某询问笔录;6、受害人王某、陈某;证人询问笔录,证明依法查证,事实清楚;7、受害人申请书;8、徐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徐某与受害人有肢体接触;9、某农场收款据;41管理区建房规划图,证明建房合法;10、公鉴字(2010)0531号、(2010)0534号鉴定文书,证明徐某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11、13、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12、调解协议,证明依法调解;14、行政案件通知情况表,证明依法通知;15、江苏省罚款收据,证明依法收缴罚款;1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行政拘留依法执行完毕;17、18、户口证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9、内部报批材料;20、另案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上证据证明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徐某的伤情鉴定书;2、徐某父亲的伤情鉴定书,证明徐某及其父亲在本次纠纷中均被打伤,甲县公安局处罚不公正。

上诉人徐某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甲县公安局负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其依据报警信息及时进行现场处警,并经调查取证,综合认定上诉人徐某致伤王某等人证据充分。其经合法传唤、处罚告知等程序对徐某进行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徐某上诉称,被害人王某、陈某一方证人部分是其亲属,部分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被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为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亲属亦可以作证。本案多名在场证人证实徐某致伤他人的事实,且相互能够印证。因此,徐某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上诉还称,一审法院拒绝徐某提供的五名无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属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徐某既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无证据表明其在开庭前提出相关申请。因此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某上诉另称,甲县公安局不查处王某家在建房时损毁徐某家财产,导致纠纷升级应当负有责任。但其既未提供就相关事项报警处理的证据,也未提供王某家损毁他人财产的证据,且本案中王某等人已另案处理并被治安处罚。因此,徐某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一审案件邮政费200元退还给原交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方 愚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苏 震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