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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文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文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文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光宁,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林桃燕,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宗娜,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张微,女,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张
海 南 省 文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文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光宁,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林桃燕,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宗娜,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张微,女,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张宗铮,男,汉族,1991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心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钦,文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张光宁、林桃燕、张宗娜、张微、张宗铮与文昌市财政局其他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桃燕、委托代理人林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杰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3月16日以张光宁名义与翁田镇下海村委会下海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转让书,协议约定把其座落在下海三角路的土地共90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使用。2003年原告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并向被告缴纳了各项费用共5329元,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土地使用证,但后文昌市翁田镇深山良村委会第一、二、三经济社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海南省行政复议机关以颁发给原告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未经指界、公告等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上述土地证。目前该地上也已经被文昌市翁田镇深山良村委会第一、二、三经济社村民建房使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文昌市财政局依法应退回收取原告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各项费用共5329元给原告,并且从被告收取上述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也对当时原告提供的缴费单据进行核实过,证明属实。海南省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已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同意将原告当初所缴款项退还原告。并同意从单据中注明的缴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部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文昌市人民政府未严格审查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也收取了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各项费用共5329元,现文昌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原告并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各项费用5329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接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昌市财政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缴纳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共5329元。
(二)、被告文昌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缴款单据载明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不退还,由被告文昌市财政局付清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 其 文
审 判 员 林 道 敏
人民审判员 吴 景 柏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微 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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