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4号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海口镇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船寮镇XX。 被告青田县X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 法定代表人丁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XX,男,青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男,青田县公安局副政委。 原告沈XX诉被告青田县X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青田县X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X、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田县X局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青公行决字(2009)第01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7月19日7时许,原告沈XX与徐XX、叶XX、留XX等人身穿状衣、手拿状纸到浙江省人民政府上访。省政府门口哨兵对其进行了劝返,但沈菊英等人不听劝告,仍滞留省政府门口黄色警戒线范围内阻塞交通长达半个多小时,后西湖公安分局省府路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强制劝离,沈XX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遂决定给予沈XX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青田县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沈XX的询问笔录、证人罗XX、金XX、周XX、喻X、胡XX的询问笔录、出警经过、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7月19日7时许,原告沈XX与徐XX、留XX等人身穿黄色状衣、手拿状纸到浙江省人民政府门口上访,不听省政府门口哨兵劝阻,影响交通,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单、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送达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7月19日7时许,原告在省政府门口通过正当途经上访,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穿状衣、拿状纸,请求上级领导为百姓办实事,并无闹事行为,也根本没有走到警戒线内,被告青田县X局说原告闯警戒线、阻塞交通的情况不事实。如果原告违法应由当地政府处理,而当地派出所没有给原告做过任何笔录,根本谈不上签了什么字,且被告至原告起诉时都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原告手上只有拘留所给的2009字(0001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综上,被告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青田县X局作出的青公行决字(2009)第01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丽水市X局作出的丽公行复决字(201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市X局的复议情况;2、青田县拘留所2009字(0001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被拘留的时间是从2009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止。 被告青田县X局辩称,2009年7月19日7时许,原告沈XX等人身穿状衣、手拿状纸到浙江省人民政府上访。省政府门口哨兵对其进行了劝返,但沈XX等人不听劝告,仍滞留省政府门口黄色警戒线范围内阻塞交通长达半个多小时,后西湖X分局省府路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强制劝离,沈XX等人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依法应予以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将本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沈XX,并于当日对原告沈XX作出青公行决字(2009)第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09年11月20日,原告沈XX向丽水市X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9日,丽水市X局作出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7时许,原告沈XX等人身穿状衣、手拿状纸到浙江省人民政府上访。省政府门口哨兵对其进行了劝返,但沈XX等人不听劝告,仍滞留省政府门口,阻塞交通,后西湖X分局省府路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强制劝离,沈XX等人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2009年11月2日,被告青田县X局作出青公行决字(2009)第01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沈XX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丽水市X局申请复议,丽水市X局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沈XX在浙江省人民政府门口采取穿状衣、拿状纸、挂状布等方式,滞留在省政府门口阻塞交通的行为,已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理应受到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青田县X局对原告沈XX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案件管辖原则。综上,被告对原告沈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青田县X局作出的青公行决字(2009)第01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