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6号 原告凯某某·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凯某某·吐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2801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某某·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胡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罗某某、翻译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2801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0年7月15日原告凯某某·吐某某在本市某站厅的自动扶梯上,盗窃得乘客常某某裤袋内一部金鹏E2521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27元),后被当场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凯某某·吐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原告凯某某·吐某某诉称:其并没有实施盗窃,被告所做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2801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其对原告所作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2801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凯某某·吐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行政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沪公某劳(2010)字第39号《关于对凯某某·吐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的请示》、(2010)沪劳委[审]字第28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该决定书送达回执、工作情况等程序证据。被告以此证明其收到某分局的请示后,经审查批准,于2010年8月18日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决定,并于2010年8月2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行政程序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行政程序依据真实、有效,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定案证据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程序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6日、30日对凯某某·吐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共三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傍晚,凯某某·吐某某至本市某站厅方向的自动扶梯上,从被害人常某某的左侧裤袋内盗窃得一部金鹏牌E2521型手机的事实; 2、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5日对被害人常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常某某在某站厅方向的自动扶梯上,发现胡某某将涉嫌从其左侧裤袋内盗窃得金鹏牌E2521型手机的原告抓获的事实; 3、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5日对证人胡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7月15日其在某站厅的自动扶梯口处,发现原告用右手从被害人常某某左侧裤袋内将一部手机偷出,后将其抓获的事实; 5、扣押物品、照片以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金鹏牌E2521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7元; 6、上海市某区人法院(2006)某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7)某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8)某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某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前科情况; 7、工作情况3份,证明原告被查获的过程及有关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 9、沪公(某)(道)行决字(2010)第200100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沪公强戒决字(2010)第0005号强制隔离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1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7月15日的笔录不是当天做的,是26日公安机关找其做笔录时叫原告一并签名的。26日的笔录是承办人员胁迫原告签名的。对于30日的笔录内容原告不清楚。另外原告的7月15日笔录中陈述其上身穿着灰色长袖衬衫而证人的笔录中均陈述原告上身穿着浅色T恤。案发地方应有监控设施,但被告并未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证据9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此认为对于衣着的表述,原告在两份笔录中的陈述也是不一致的,这并非证人看错,且这个并不能影响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害人和证人的笔录均已证实了原告盗窃手机的事实,且与原告自己陈述是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向原告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均有翻译的签名,且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翻译不在场和没有向原告宣读笔录内容以及胁迫原告签名的情况,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劳教委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法条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故不应该适用该法条规定。 经审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在本案中对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沪劳委[审]字第28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上海市人民政府(2010)沪府(劳教)复决字第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原告代理人于2011年2月18日所制作的案发现场情况的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有监控设施,被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录像。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发现场有监控设施不能表明当时一定能拍摄到现场的情况,且在某分局给被告的材料中没有视频资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定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反映案发地有监控设施,但不能证明案发时一定有监控录像存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属实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傍晚,原告凯某某·吐某某在本市某站厅的自动扶梯处,盗窃得乘客常某某裤袋内一部金鹏E2521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27元),后被当场抓获。被告市劳教委根据某分局对原告收容劳教的请示,经审查,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2801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凯某某·吐某某犯有盗窃行为,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维持的决定。原告仍不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凯某某·吐某某于200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由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陈述其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2801号对原告凯某某·吐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缴),由原告凯某某·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