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文,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局, 原审第三人青岛滨海学院, 上诉人李日文因诉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局、原审第三人青岛滨海学院办理人事调动手续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日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2006年5月,上诉人在华中师范大学顺利通过硕士学位答辩后,原审第三人青岛滨海学院人事处向上诉人邮寄了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局面向洪湖市教育局的干部商调函。8月中旬,原审第三人青岛滨海学院通知上诉人须在8月9日报到,并在报到时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教师聘任合同。8月17日被上诉人向洪湖区人事局开出了正式调令。不久,洪湖区人事局面向被上诉人开出了干部调动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的干部商调函、正式调令、长江路派出所的户口准迁证以及洪湖区人事局面向被上诉人的干部介绍信等复印件为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原调出教育局发出干部商调函的行为,足以让上诉人及洪湖市人事局认定,上诉人在被调入原审第三人青岛滨海学院后继续拥有财政编制工资身份,养老保险办理按国办学院事业单位人员接续。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聘任合同到期后,在原审第三人没有及时解除该合同,上诉人继续工作了整一年后,原审第三人改口称该聘用合同原来只是劳动合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只是普通的劳动关系。2010年8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予以认定时,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不属于事业单位为理由不予受理。按照人事部门通常的解释,干部人事调动的标志就是将干部的工资、人事关系等转入新的单位。如果人事局不办理工资转移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那就意味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在逻辑上有悖于人事局办理调动的行为意图,对当事人无疑构成了严重侵权,是典型的欺诈行为。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处工作的整个调动程序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办理的纯政府行为。因此,目前上诉人在经济上出现的不应有的损失,财政工资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的损失正是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非法侵害行为导致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直至目前的经济损失,按上诉人调入开发区财政编制补发原审第三人未能给予的工资待遇。2、给予重新分配有正式财政编制的工作单位,落实上诉人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应享有的合法权益。3、如被上诉人有违反国家公布人事调动程序的法规和政策,判决该调动无效,并恢复上诉人在原洪湖一中的工作身份及原有职务、工资和福利待遇。4、赔偿因本案诉讼终结后所发生的全部经济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行为是一种人事管理行为,这种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应当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