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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滨,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令娟,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妮妮,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滨,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令娟,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妮妮,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耕,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前进,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秀田,男,1921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奎,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学滨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秀田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李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在第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程令娟、宋妮妮,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健,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被告为原告颁发崂集建(91)字第79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地号为I1-35-38-2。同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崂集建(91)字第7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地号为I1-35-38-1。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东兴村各自拥有的宅基地是相邻的,且均在1991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5.2平方米面积的使用权,第三人不予认可。同时,在原告持有的崂集建(91)字第79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主张崂集建(91)字第7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原告对于分家的主张属于民事权利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原告主张其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理由不成立且证据不足,其对于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学滨的起诉。


上诉人张学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房屋实际占地面积57平米,1984年《崂村集建字第170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此进行了合法有效的确认。2010年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时,发现自己只剩下17.3平米的使用权,其他5.2平米在1991年换发新证时错误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土地证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崂集建(91)字第79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1年就为上诉人颁发了崂集建(91)字第7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了上诉人土地面积为17.30平方米,并附有东兴三路38-2号宗地图。 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相邻宗地权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上诉人直至2010年9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的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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