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作出的养老金核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作出的养老金核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经审核,认为原告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遂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等规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核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254.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虽在1986年11月至1988年3月期间旷工17个月,但被告不将此期间计算为原告的连续工龄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据此作出的核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1,254.20元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核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1,254.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辩称:根据原告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关于给予吴某通知除名处分的决定》记载,原告1968年9月参加工作,其后原告因在1986年11月1日至1988年3月31日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单位被除名,被告认定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8年3个月,并据此于2010年6月核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1,2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1、《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作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同时,被告出示3、《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4、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以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成立、变更情况;

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5、《职工首次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申报表》、《从业人员工作经历阅档证明及按规定可计连续工龄审批认定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关于给予吴某同志除名处分的决定》,6、《养老金申领单(城镇企业办法)》、《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领取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手册》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养老金核定表(城镇企业办法)》,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出生于1950年6月,1968年9月参加工作,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8年3个月,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后累计缴费达24个月,2010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经对新旧两种基本养老金核定方法的比较,核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1254.20元;

适用法律依据:

9、《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0、沪府发(2007)27号《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11、(2007)40号《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2、沪人社综发(2010)20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公布上海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13、沪人社养发(2010)17号《关于2010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4、沪人社养发(2010)18号《关于2010年按照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15、沪府发(1998)3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16、沪劳保养发(2005)15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据关于确定本市2005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17、沪劳保养发(2000)7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镇企业2000年度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预增部分养老金、生活费的通知》,18、沪劳保养发(2006)31号《关于2006年按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核定其养老金的方法及金额无异议,对被告未将其旷工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单位在原告旷工期间一直向其发放工资,故旷工期间应被计算为连续工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养老金核定表》,2、沪人社复字(2010)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3、《上海市税务局个人收入调节税缴款书》,证明原告与原单位保持良好的关系;

4、《工资结算单》四张,证明原告在旷工期间仍领取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主要异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意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真实,但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要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出生于1950年6月,1968年9月参加工作,1986年11月擅自离开工作单位,1988年3月31日,原上海市隧道管理处打浦路隧道管理所将原告除名。2000年9月,原告填写《职工首次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申报表》,建立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开始缴费,累计缴费24个月。2010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6月1日,原告填写《养老金申领表(城镇企业办法)》(自由职业、失业人员),向被告申请领取养老金。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并为原告比较了新老养老金计发方法。2010年6月12日,被告认定原告按沪府发(2007)27号规定办法计算,可领取基础养老金722.1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21.40元,过渡性养老金319元,按规定调整养老金 51.70元,以及当年增加养老金140元,遂作出核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1254.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被告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发放养老金的职能。被告依据原告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关于给予吴某某通知除名处分的决定》等档案材料记载,将原告被除名前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不予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缴费年限、缴费金额等为基础,作出核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1254.20元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其旷工期间应予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主张,未能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陈瑜庭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