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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许林松,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原告陈某甲父亲。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支队。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俞坚,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许林松,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原告陈某甲父亲。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支队。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俞坚,该支队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瑞洲,温州市公安局某支队瑞安大队秩序中队指导员。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支队
(以下简称某某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松,被告某某支队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坚、陈瑞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支队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温公(交)决字[2011]第4004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11月1日1时30分,将牌号为浙C9**6M号的轿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潘某驾驶。后潘某驾驶该车在瑞安市东山街道滨江大道“瑭会酒吧”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驾驶证);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以上证据1-6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7、潘某的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潘某尚未取得驾驶证。8、张某的询问笔录;9、潘某的询问笔录;10、原告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8-10证明原告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的违法事实。11、事故现场及在该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照片,证明潘某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12、原告及张某、潘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驾驶证,证明涉案人员身份情况。13、涉案车辆行驶证及交通违法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
被告另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1月1日1时30分,原告驾驶浙C9**6M号轿车送同学张某到牛伏岭村后,将车熄火下车方便。此时坐在车内的潘某下车并坐到了驾驶员位置。原告回来时看见潘某已启动车辆,且手握方向盘欲行使。原告于是询问潘某是否有驾驶证,潘某回答其有驾驶证。以上情况在场的张某可以证实,且张某当时也叫潘某还是让原告开车。后原告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由潘某驾驶车辆。当车辆行驶至滨江大道“瑭会酒吧”前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直至民警要求潘某出示驾驶证,潘某才说自己没有驾驶证,原告此时才得知被潘某欺骗。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潘某驾驶”是错误的,原告并未主动将车辆交由潘某驾驶,而且是受骗所致。二、原告的行为并非故意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是一种故意行为,应指明知该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且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情形。而原告并不具备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以及“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故并非故意为之,而是受潘某欺诈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有主动、积极进行赔偿,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形,且原告系初次违法,故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上限的处罚,明显过重,量罚不当且有违法律精神。另外,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而决定书文号为温公(交)决字[2011]第400410***5号,明显有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某支队答辩称:原告因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员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七辆机动车损坏。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问题,系被告为方便考核统计,从每年的12月21日开始到下一年的12月20日计算为一个执法年度,因此在文号编列上的年度并非均与实际日期相符。由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故在处罚决定书上文号编列为2011年度。
法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主要针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过重以及被诉处罚决定法律文书文号有无错误等问题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有故意将机动车交由潘某驾驶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本人及张某、潘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潘某欲驾驶涉案车辆时并没有明确询问和查验其有无驾驶证,亦没有明确反对或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潘某的驾驶证查询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潘某无证驾驶涉案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对涉案车辆、人员进行查实,并履行了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处罚前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决定书后亦已依法送达。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日凌晨,原告陈某甲驾驶浙C9**6M号轿车送其朋友张某回家。至张某家楼下时,原告停车熄火后下车方便。此时同车人员潘某自行坐到驾驶员位置并启动车辆。原告回来后,没有明确询问及查验潘某有无驾驶证,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加以制止即坐到副驾驶位置,由潘某驾驶涉案车辆。当日凌晨1时30分许,潘某驾驶该车在瑞安市东山街道滨江大道“瑭会酒吧”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七辆机动车损坏。经查,事发时潘某尚未取得驾驶证。2010年12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根据其内部关于年度考核工作规定,自每年12月21日起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编列为下一年度。由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故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编列为温公(交)决字[2011]第400410***5号。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交通工具,如操作不当,将对驾驶人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难以预料的危害。正因如此,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驾驶人规定了严格的准驾制度以及明确的责任与义务,以最大限度地防范机动车危害的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本院认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着重规定的是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和对车辆的掌控责任。所指的“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除了在明知对方无驾驶资格而主动将车辆交其驾驶的情形外,还应包括驾驶人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疏于防范或未及时制止,导致机动车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对事发时系由潘某无证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原告接受过专门培训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知晓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危害,亦有责任严格掌控其驾驶的车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潘某驾驶车辆前以及驾驶过程中,未曾明确询问、查验其有无驾驶证,亦未明确表示反对或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而是放任潘某驾驶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至于原告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有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自由裁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另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前述情形,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鉴于原告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证的人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七辆机动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据此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裁量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积极主动进行赔偿应当减轻处罚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问题,经查该文号系被告为便于考核统计,依照内部规定编列,并无错误,亦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支队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温公(交)决字[2011]第4004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元
审 判 员 朱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潘 昌 静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舒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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