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福得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学,胶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苗淑丽,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水,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青岛福得味食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苗淑丽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0)胶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在第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艳,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春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苗淑丽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其与丈夫王胜超租住在胶南市海滨工业园海天公寓综合楼西三单元605户。第三人夫妇两岁多的女儿在其丈夫老家胶南市六汪镇下河山村,由第三人的公婆看护。2009年12月31日17时,第三人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到在胶南市海滨工业园海天公寓综合楼的租房处,将自行车放在草房后,即到其丈夫单位门口,由其丈夫王胜超骑摩托车带着第三人回老家胶南市六汪镇下河山村。19时许,在行至S329线胶南市六汪镇孙家沟村南处时,发生事故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膝、右小腿外伤;3、左踝外伤、左距骨撕脱骨折”。200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为第三人认定工伤,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南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苗淑丽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法确认第三人苗淑丽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相关当事人。原告向胶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胶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苗淑丽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完全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下班后先将自行车放到其租住的房屋处,又与其丈夫在回老家的路上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不属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情形的禁止性的相关规定,而原告自愿为第三人申报工伤,并在申请表中明确写明“同意认定工伤”,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又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并要求撤销,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且有悖诚信公德,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南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自愿为原审第三人申报工伤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出申请只是启动工伤认定的程序,并不认为原审第三人为工伤。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通常理解的上下班途中,如果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扩大到回到日常住所,然后到其他场所进行日常活动的时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举证的机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10年1月29日,上诉人以其职工苗淑丽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为由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没有提出异议。2、原审第三人下班途中收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经常居住地是胶南市六汪镇下河山村,海天公寓是其临时休息地。只要上诉人处不加班,上诉人就回到经常居住地居住。2、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是一种认可工伤的行为。3、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在下班后先回到租房处,然后搭乘其丈夫乘坐的摩托车回到老家能否认定属于下班途中。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下班途中”应当作全面、正确、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下班后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既有海天公寓租住房作为临时居所,又有较远的与家人相处的胶南六汪镇下河山村作为经常居住住所,其根据工作岗位不同上下班时间的要求,选择更有利于自己休息的住所属于情理之中。因此,本案原审第三人先回租房处,然后搭乘摩托车回胶南六汪镇下河山村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 另外,本案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同意认定工伤”,被上诉人经审查材料齐全,并予以受理。上诉人现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其举证的机会,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苗淑丽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