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珊珊,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日荣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济旭,董事长。 委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珊珊,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日荣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济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彦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强,该局工作人员。


因原审原告青岛日荣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尹珊珊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尹珊珊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在第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4日7点20分,第三人尹姗姗驾驶电动车到青岛日荣服装有限公司上班,行驶至望城电厂南大门处,不慎摔伤,致其左锁骨骨折,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6月20日第三人尹姗姗向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10月23日被告作出了[2008]第08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工伤认定。2009年2月20日原告青岛日荣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5月3日经本院审理认为,尹姗姗受到的伤害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而是自己不慎摔伤导致的,并作出了(2009)西行初字第 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第08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让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5月31日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西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尹姗姗之伤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莱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莱西市人民政府又维持该决定。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尹姗姗是否受到机动车伤害事故。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经现场勘验应出具其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但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机动车伤害,这说明尹姗姗并未受到机动车伤害;此外,经过对被告提供的马成成和周艳东证人证言质证,该二人的证言并没有看到尹姗姗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过程[莱西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西行初字第9号判决也已经确认],对以后经过公证处对马成成公正的证言属后来取得,与开始马成成叙述的不一致,其效力明显低于先前取得的证明效力,该公证书内容不予采信。对后来被告提供的刘奎波和崔炳伦的证言分析,首先该二人并未到庭作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二人的证言在被告的行政程序和原告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被告从未提交过,尹姗姗的陈述中也只提到两个证人,从未提到过有刘奎波和崔炳伦两个证人,结合尹姗姗在莱西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自称系自己骑电动车不慎摔倒,因此,该二人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综观以上证据链认为,以上证据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其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事实。尹姗姗受到机动车伤害证据不足,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该案符合工伤案件的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尹珊珊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5月24日7时20分,上诉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望城电厂南大门处,被二轮摩托车撞倒,摩托车逃逸。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因为自己摔倒所致,并主张曾就此事询问过上诉人,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但其并没有出示该证据。一审法院在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不应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日荣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证人马成成、周艳东的证言以及莱西市人民医院的陈述已经证明上诉人在骑车时不慎摔伤左肩部。被上诉人录制的谈话录音已经提交给了原审被告,并作为证据在原审质证。2、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莱西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可证明涉案工伤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录音预先设立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尹珊珊在2008年5月24日7时20分,是否因机动车事故受伤。


围绕争议事实,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生时如下证据:6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交通事故档案,证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证据7、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证据12马成成公证书,证明证人身份和证人所证实的事实。


被上诉人青岛日荣服装有限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原审被告证据3尹珊珊病历,证明尹珊珊是骑车时不慎摔伤。2、原审被告证据11举证材料,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虚假。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理解差距很大,对于尹珊珊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存在争议。而工伤认定是涉及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确认行为,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对基础事实有高度的证明责任。


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交警部门是相应的权力机关。而本案中,原审被告证据6即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了2008年5月24日10时5分,尹志强的报案内容,并没有证明尹珊珊因摩托车刮倒受伤。因此,该份证据仅能用作报案证明,而不能作为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这就要求原审被告在各方对证据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到交警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严谨的证据链条。而本案中,原审被告仅仅依照并不充足的证据,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导致了所查明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