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海南二中立终字第3号 上诉人林高弟。 上诉人林芳雄。 上诉人林高弟、林芳雄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东方市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追究林雄教唆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明显不当,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宏 壮 代理审判员 许 杏 花 代理审判员 文 魁 兴 二0一一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龙 蜀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