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工伤认定一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余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攀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彭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彭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重庆市某局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某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0)18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某所患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证明其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1.彭某身份情况证明; 2.原告公司基本情况; 3.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北劳仲案字(2010)第953号仲裁裁决书; 证明第三人彭某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证明第三人患有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情形。 5.工伤认定申请表; 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8.送达存根。 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对第三人的职业接触史认定不清,原告不应当是致第三人患职业病的用工主体。1、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不足以产生煤工尘肺。2、原告注重职业病防治工作,对第三人的职业病防治措施是到位的。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0)18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渝人社复决字(2010)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寄信函; 2.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起诉合法。 3.《重庆法制报》(2010年5月21日11版)登记有关于原告公司的文章; 证明原告注重环保管理,环保措施到位。 4.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 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不足5年,不足以导致患煤工尘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2005年入职原告公司,在入职时进行了体检,第三人没有患病。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别处上班不是事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908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未按规定期限向被告提交,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其真实性。 原、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3、4,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是依法注册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自2005年9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4月20日,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2010年6月第三人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经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从2005年9月1日到2010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8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公司与第三人自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6日,第三人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0年8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0)18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某所患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同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壹期是否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形成即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起止期限及第三人所从事的工种,已经仲裁机构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短,不足以产生煤工尘肺,第三人在其他煤业行业从事过采煤工作,且原告企业注重环保治理,注重职业病防治工作。但就其所述观点,一是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未向被告举证,二是在庭审中虽然举示了报刊文章,但并未举示企业自身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工作生产环境的管理、监测及评价等方面的证据来证明企业的工作、生产环境。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某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0)18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艳 明 审 判 员 董 莉 萍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二 O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谢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