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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5号 原告青田县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鹤城镇XX。 被告青田县XX局。住所地青田县鹤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5号


原告青田县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鹤城镇XX。

被告青田县XX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XX。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田县XX局副局长,住青田县鹤城镇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田县XX局法规科长,住青田县鹤城镇XX。

原告青田县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田县XX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县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青田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田县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欠陈XX、林XX借款未还,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因刘XX未履行应尽义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股权抵债协议,法院裁定以刘XX在青田县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价抵偿债务,陈XX、林XX因此成为原告的新股东。原告召集原股东进行新股东变更决议,积极履行相关变更手续,但新股东陈XX、林XX发现受让的股权缩水,就拒绝签署新股东决议,拒绝成为新股东,拒绝履行股东义务。因新股东陈XX、林XX拒绝签署工商局新股东登记需要的新股东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致使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年检材料,原告被迫违反了企业年检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年检材料的根源是被告拒绝履行法院生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使陈XX、林XX的新股东身份不清,在陈XX、林XX拒绝成为新股东的情况下,使得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年检材料,表面上看被告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合法,其实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青田县XX局作出青工商企案字(200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青田县XX局辩称,原告在2006年度企业年检时未按规定期限参加年检,被告责令其改正并发布公告,但原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申报相关材料。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拟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因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企业年检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遂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青工商企案字(200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并依法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并在报纸上、网络上进行了公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青工商企案字(200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向原告邮寄送达,并在青田侨报和中国青田网上进行了公示。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恢复营业执照的申请,该申请书已明确原告已经知道青工商企案字(200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即使在2007年12月不知晓该行政处罚决定,但自2010年4月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田县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洪 万 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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