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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2号 原告吴兰平。 委托代理人汪显水。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杨伟杰。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纯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2号

原告吴兰平。

委托代理人汪显水。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杨伟杰。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纯宏。

委托代理人石甍。

原告吴兰平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第三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土地发展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第三人。2011年1月17日、2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显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杰、朱晓松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甍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兰平诉称, 2007年12月26日,因“张家浜楔形绿地D-1、D-2、E-2地块土地开发”项目建设,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是本市浦东新区XX宅6号房屋的产权人,第三人以此为由要拆迁原告的房屋。原告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后获知原告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范围内。因被告依据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房屋作出了拆迁裁决,故原告与被诉拆迁许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与现行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未告知原告,更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第三人没有提供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房源证明,故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诉请撤销被告核发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建委房裁〔2010〕20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E-2、D-2地块私房动迁范围门牌号;4、建设工程许可证。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房屋拆迁公告张贴于拆迁范围之内,并告知诉权。原告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拆迁安置签约通知书、宣传告示、拆迁房屋评估单等材料,原告已经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其现在提起诉讼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2、关于张贴拆迁公告有关事项的证明、鉴证人身份证明;3、动迁资料签收回单、鉴证人身份证明;4、关于“张家浜楔形绿地D-1、D-2、E-2地块土地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宣传告示、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装修补偿估价表、房屋拆迁公告。

第三人浦东土地发展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图纸上原告房屋的位置无异议,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拆迁许可范围应以申请人申请的门牌号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张贴公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签收回单上的原告签名不能确认,原告仅收到评估报告,在送达之前原告不知道被告核发了拆迁许可证,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故按照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应为五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告已张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E-2、D-2地块私房动迁范围门牌号系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时提供,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拆迁范围应以拆迁许可证附图中划定的范围为准。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并陈述其在向被告申请时遗漏了原告房屋的门牌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向第三人浦东土地发展公司核发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第三人因“张家浜楔形绿地D-1、D-2、E-2地块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至申江路,西:至金明村、三桥村村界,南:至张家浜,北:至金明村、嘴角村村界,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原告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6队,根据被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及附图,上述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的范围内。

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拆迁实施单位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公告等材料,在相关材料文本中记载有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证号、内容、诉权、起诉期限。

再查明, 2010年9月29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浦东建交委以原告吴兰平(户)为被申请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20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动迁资料签收回单、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装修补偿估价表、房屋拆迁公告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至迟应当于2008年9月10日拆迁实施单位向其送达拆迁公告、估价报告等材料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核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并且知道拆迁许可的具体内容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其直至2010年12月2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兰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吴兰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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