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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陆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子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陆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取得《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通知》。2007年9月,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根据原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陆某某所在地范围拆迁人资格,陆某某此时尚未建造房屋。2010年9月16日,陆某某以与富盛公司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以邮寄方式向崇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崇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9月18日收到陆某某的申请,经调查核实,认定陆某某申请裁决的房屋不存在,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沪崇房管(2010)拆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陆某某进行了送达。陆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崇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沪崇房管(2010)拆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崇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崇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收到陆某某的行政裁决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陆某某申请裁决的房屋不存在,并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陆某某房屋实际不存在,其申请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崇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沪崇房管(2010)拆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已取得《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通知》,因之后富盛公司取得该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致使上诉人无法建造新房。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由于上诉人与富盛公司协商不成,故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理应受理裁决申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效力较低,且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仅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可以不予受理裁决申请,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不予受理通知。
  被上诉人崇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辩称:上诉人虽然已取得《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通知》,但未取得农村个人建房的规划许可,至富盛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时,上诉人尚未建造房屋。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系争房屋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据此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当事人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6日收到上诉人陆某某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富盛公司取得拆迁许可时,上诉人尚未建造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上述款项规定,房屋灭失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上诉人申请裁决时,系争房屋尚未建造,房屋拆迁裁决的标的并不存在。“房屋灭失”与“房屋未建造”均系房屋不存在的情形,被上诉人参照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俞如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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