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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飞诉和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飞,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照荣,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和县人
江飞诉和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飞,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照荣,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来友,该县县长。
  上诉人江飞因诉和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一案,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2010)巢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江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
  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马鞍山市大桥和县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未公示省政府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征地红线图,且在征地补偿标准没有上位法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落实的情况下,越权审批征地项目,批准文件应当无效。在征地依法批准前,被告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予以公告,并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及费用筹集等情况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程序,同时需经被征地农民签字确认。原告房屋在《马鞍山市大桥和县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但该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参照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评估后予以补偿和安置,《公告》确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违反上位法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公告》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安徽省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工程项目。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19日,国土资源部、安徽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关于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内容主要为国务院批准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建设用地229.8219公顷,其中在和县姥桥镇境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33.2868公顷(其中耕地27.5396公顷)、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0.4012公顷。征地批准后,和县人民政府成立了马鞍山大桥和县建设指挥部。2009年10月1日,马鞍山大桥和县建设指挥部作出了《公告》,公告主要包括建设用地名称、征收土地范围、征地面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等内容。
  另查明,江飞于2003年1月23日领取了和县国用(2003)字第1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在《公告》确定的征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马鞍山大桥和县建设指挥部是和县人民政府根据长江大桥项目建设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是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因此,和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公告是在征地方案被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对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告知。而所谓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的行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不存在征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江飞只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房屋所占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从而对《公告》中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是,由于该《公告》中的拆迁补偿标准是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建造物设定的,并不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因此,江飞与本案被诉的《公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飞的起诉。
  江飞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公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和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公告》是在征地方案被依法批准后,对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的告知。仅涉及被征集体所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的补偿安置。上诉人江飞房屋所占的土地虽位于《公告》公布的征地范围,但性质为国有土地,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依法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江飞与《公告》中规定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事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江飞起诉正确,但援引法条有误。一审裁定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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