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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7号 原告景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xx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7号
  原告景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xx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市xx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xx,女,上海市xx局工作。
  原告景xx、刘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局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沪xx告字(20xx)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xx、刘xx,被告上海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沪xx告字(20xx)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xx年xx月x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xx区xx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xx平方米需补缴部分土地的出让金资金情况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相关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xx区xx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xx平方米需补缴部分土地的出让金资金情况,被告答复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相关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是土地出让金征收的管理部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书》,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规定,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主体应是市和区县的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而非被告。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财综[2006]6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沪计调(2001)050号《上海市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三条、沪房地资金[2002]0005号《关于贯彻实施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等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的管理部门,应主动公开征收资金情况。
  原告出示了财政部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xx区xx街坊地块的相关报纸报道及房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有关报纸报道及房产公司登记信息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情况,被告表示该资金系由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20xx年之前是通过贷记凭证入财政部门的账户,贷记凭证上只有出让金金额,无法反映来自于哪个地块;20xx年之后系由土地受让人按照规土部门的通知,通过银行将出让金汇入财政部门专户,但仍无法反映来自于哪个地块,被告不掌握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xx年xx月xx日,原告景xx、刘xx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xx区xx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xx平方米需补缴部分土地的出让金资金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因故无法按期答复,于同年xx月xx日向原告发出了延期答复告知书。20xx年xx月xx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相关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xx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xx区xx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xx平方米需补缴部分土地的出让金资金情况。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被告作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从本案诉讼中对被告土地出让收支和征收的审理情况以及出示的相关证据反映,未有相关事实表明被告在履行其管理职责过程中,有制作或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由此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的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xx、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景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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