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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 上诉人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
上诉人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荣,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汪涛,第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岳明、王家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区人社局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金人社认结(2010)字第0325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某区人社局认定某公司员工杨某于2009年5月22日,在操作过程中,手指不慎受到伤害。经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外伤术后。某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某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某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某公司原审诉称,杨某蓄意隐瞒事件真相,谎报负伤原因,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因为操作机器引起,某区人社局按照事件的表面因素作出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某区人社局所作金人社认结(2010)字第0325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某区人社局原审辩称,根据马红年、王翠萍、茅庆和、袁保柱的陈述、调查笔录及医院病史记录,表明杨某于2009年5月22日在加班过程中因操作并处理机器故障而发生事故致使右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杨某原审述称,某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之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区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关于执法程序,某区人社局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某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补充证据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时杨某在单位加班,事故发生地点在车间机器旁,对杨某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发生事故不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杨某受伤是否是由工作原因引起。某公司认为杨某操作机器的行为并不会造成受伤的结果,杨某负伤系蓄意所为,某区人社局认为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杨某确系在工作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审认为,2009年5月22日杨某在车间发生事故受伤后,某公司为调查事故原因分别于2009年6月5日、10月15日向事故在场人员马红年、王翠萍及负责人袁保柱了解情况并制作了陈述笔录,某区人社局在工伤调查过程中收集了这三份笔录,三人均证实事发当晚,杨某在车间负责开机器,机器因原料阻塞发生故障,杨某在排除故障中致使右手受伤,上述事实与某区人社局提供的病历资料、许正昌证明、茅庆和、杨某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足以证明杨某因操作机器受伤的事实,某公司虽主张操作机器不会造成事故的发生,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某区人社局认定杨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节事实,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某公司的意见。综上,某区人社局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区人社局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0)字第0325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所操作的机器是不可能轧伤其手的,被诉工伤认定书中未载明第三人伤害的经过和核实情况;原审法院对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所操作的机器发生故障与第三人右手受伤之间有否因果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内容是否合法等关键事实上均未查清,从而构成对本案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也造成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诉工伤认定书上已经写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和受伤原因、诊断依据,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杨某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金劳仲(2010)办字第15号裁决书、马红年、王翠萍、袁保柱的陈述笔录、对茅庆和、杨某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5月22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中向上诉人发出了补充证据通知书,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提供的《公证书》,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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