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常行终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常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和方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方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山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吴献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常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和方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方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山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吴献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人保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德云,男,1971年9月3日生。
  上诉人和方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太友、被上诉人常州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孔德云系和方公司单位驾驶员。2009年8月14日,孔德云受和方公司指派到常州国茂减速机集团去送货,在卸货时不慎从卡车上摔下致伤。2009年8月17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2009年12月24日孔德云向常州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常州人保局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2日对和方公司的王和方作了调查笔录并向和方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州人保局于2010年3月2日根据孔德云的病历、出院记录、常州人保局对王和方及孔德云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常人社工认[2010]20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孔德云为工伤。和方公司不服,于2010年5月12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24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常行复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常州人保局将天宁区、钟楼区、新北区等作为一个独立的工伤保险统筹区来划分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常州人保局对本案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而孔德云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应严格对照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根据孔德云的病历、出院记录、孔德云的陈述、常州人保局对王和方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和方公司与孔德云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孔德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常州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应予维持。和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常州人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常州人保局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2010]2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和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和方公司上诉称,和方公司是在常州市天宁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常州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欠妥当;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均是由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局所作,程序违法;常州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孔德云是因为其他事件而受伤的。
  被上诉人常州人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常州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孔德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和方公司的工商信息表,证明该单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并在常州市取得工商登记;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常州人保局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和本案管辖权;3、工伤认定申请表、孔德云的身份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4、孔德云的工号牌、和方公司发给孔德云的劳动期满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常州人保局对王和方及孔德云所作的调查笔录、孔德云的病历、检查报告单,上述证据证明和方公司与孔德云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5、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和方公司认为孔德云的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由于和方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仅凭借猜测和主观臆断,因此和方公司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孔德云病历、出院记录、孔德云的陈述、常州人保局对王和方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常州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可以的。和方公司上诉称,常州人保局委托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和送达文书,其委托授权手续不齐,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本院认为,该程序瑕疵不足以推翻常州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但常州人保局应当以本案为戒,严格依法完善相关行政授权委托手续。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常州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轲
审 判 员 翟 翔
代理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