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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常行终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常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洛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阮正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常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洛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阮正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市人保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颖,女,1990年11月11日生。
  上诉人洛克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向勇、被上诉人常州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被上诉人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洛克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郑颖系洛克公司单位操作工,郑颖的租住地为常州市巨龙粉体化学有限公司工人宿舍。2009年4月1日7时10分许,郑颖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童子河东路琦琦网吧段,与缪海波驾驶的苏D26887号大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右上肢疤痕挛缩畸形。2009年4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颖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4月1日7时10分许,地点为童子河东路琦琦网吧段。2010年3月23日郑颖向常州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常州市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8日向洛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期间洛克公司未举证。常州市人保局于2010年5月13日根据张静静和陈元林出具的证明和常州市人保局对张静静所作的调查笔录、郑颖的病历、出院记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的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颖的租住地证明和路线图等证据材料,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常人社工认[2010]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颖为工伤。洛克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12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常行复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州市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该条例中上、下班途中应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郑颖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常州市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郑颖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构成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洛克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常州市人保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2010]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克公司负担。
  上诉人洛克公司上诉称,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郑颖是否在下班途中受伤,并无证据证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常州市人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常州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常州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法定职权证据、依据:1、洛克公司单位的工商信息表,证明该单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并在常州市取得工商登记;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常州市人保局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和本案管辖权。二、行政程序证据:3、郑颖于2010年3月23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4、郑颖的身份证复印件;5、常州市人保局于2010年4月8日向洛克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洛克公司签收的送达回证各一份;6、常州市人保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2010]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向洛克公司邮寄送达的特快专递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三、事实认定证据:7、郑颖的工号牌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帐单,证明郑颖系洛克公司单位职工;8、张静静和陈元林出具的证明和常州市人保局对张静静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郑颖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9、郑颖的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10、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1、郑颖的租住地证明和路线图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郑颖的住所地等具体情况。四、适用法律:1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常州市人保局对郑颖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洛克公司认为郑颖的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由于洛克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仅凭借猜测和主观臆断,因此洛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常州市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常州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轲
审 判 员 翟 翔
代理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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