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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之强,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华高二村30号6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之强,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华高二村30号6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潜,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12号商务楼203-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坤,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之强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轨道交通十二号线金京路站”项目属市市政重大工程,2009年3月11日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因“轨道交通十二号线金京路站”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宋之强的私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华高二村30号603室,该房屋在浦东新区四级地段B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结构混合,权利人宋之强,房地产权证号为浦2001127426,记载的建筑面积为82.99平方米;由于宋之强拒绝房屋评估,故对该户进行参照评估,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9,771元/平方米,房屋的装修补偿款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6,2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轨道交通公司向宋之强发送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宋之强在告知评估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因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轨道交通公司提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拆迁裁决申请。浦东建交委受理裁决申请后,因宋之强对评估机构产生有异议,拒绝协商具体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致使双方调解不成。浦东建交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653号文等有关规定,裁决:1、对轨道交通公司临时安置宋之强户至本市浦东新区银峰路549弄114号502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29.89平方米)1套产权房屋,予以支持。2、宋之强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华高二村30号603室。裁决书送达后未搬迁的,将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举行申请拆迁腾地强制拆迁前的听证。3、拆迁当事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双方可继续协商补偿安置,并将协商结果告知浦东建交委。若协商不成,轨道交通公司与宋之强双方均可向浦东建交委申请补偿安置的裁决,或由浦东建交委责成轨道交通公司及时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浦东建交委将按照《细则》等有关规定再作出裁决。宋之强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宋之强原审诉称,其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巨峰路华高二村30号603室,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产权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82.99平方米,同住人有妻儿、父母及其岳父母。根据2009年3月公示的拆迁公告,上海市轨道交通十二号线金京路站项目是上海市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其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自2009年9月份开始,宋之强多次与拆迁实施单位及主管拆迁的管理部门谈话,要求依法拆迁,但至2010年8月12日收到强制拆迁听证会通知后,才被告知已经裁决了,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才取得相关文字资料。动迁过程中宋之强从未收到轨道交通公司就房屋拆迁事宜任何要求协商的书面通知,也未收到裁决的相关通知,裁决程序严重违法。裁决未依法审查拆迁评估单位产生的合法性及评估结果,裁决并不适用先腾房后解决纠纷,浦东建交委在没有依法审核查清相关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侵犯宋之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浦东建交委2010年6月4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
浦东建交委原审辩称,被诉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轨道交通公司原审述称,被诉拆迁裁决合法有效,同意浦东建交委答辩意见,请求维持浦东建交委所作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和《细则》之规定,浦东建交委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关于评估机构产生和评估结果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3月11日颁发,估价分户报告单以该时间点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轨道交通公司在多次通知、宋之强拒绝房屋评估的情况下,依照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参照评估,于法不悖。根据查明的事实,宋之强并未全程参与评估机构的投票过程,其认为评估机构产生不合法主要依据他人的陈述,宋之强与证人间对投票细节的陈述亦存在互相矛盾之处,诉讼过程中,其亦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采信。宋之强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可以通过申请复估、重估或申请鉴定予以解决,但其并未采取前述措施,浦东建交委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有关规定。宋之强称动迁过程中从未收到轨道交通公司就房屋拆迁事宜要求协商的书面通知,未收到裁决的相关通知,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但根据三份动迁安置谈话笔录的记载,轨道交通公司曾与宋之强进行过沟通协商,宋之强所在地居委会工作人员参与见证,宋之强庭审中亦陈述为房屋拆迁事宜,曾与基地工作人员沟通过大概三、四次,宋之强陈述与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协商过程的存在。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裁决经过受理、审理、裁决等程序,依法履行告知等法定义务,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拆迁当事人经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对施工进度造成直接影响的,拆迁人可申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裁决。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工程属市政工程,市、区两级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证明还是上海市重大工程,浦东建交委在轨道交通公司提交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宋之强认为本案裁决不适用“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宋之强作为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当然,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拆迁双方还可以进一步协商补偿安置事宜。综上,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宋之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宋之强诉称,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9项证据(即投票结果登记表、投票结果公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其证明评估机构产生程序合法有异议,被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得以充分质证。上诉人直到诉讼时才看到评估报告、临时安置方案,对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均有异议。拆迁评估日期与强拆令日期冲突,裁决书未及时送达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根据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评估报告已于2010年3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均未在拆迁过程中相应期限内提出。“轨道交通十二号线金京路站”项目属市市政重大工程,被上诉人在作出裁决前,对裁决申请书、评估报告、临时安置方案等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轨道交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并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及《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为系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请示(含户名清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重大工程项目办公室、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拆迁房屋平面坐落图、投票结果登记表、投票结果公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通知及送达回证、评估谈话记录、评估公司估价师证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动迁安置谈话记录、房屋拆迁协调会记录、安置房屋产权证明、临时安置方案及看房单之送达回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因轨道交通十二号线金京路站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该项目系市政工程、属市重大工程,上诉人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上诉人与第三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影响工程进度,第三人提交了房屋评估报告、临时安置方案和临时安置房源等事实。《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因拆迁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影响工程进度的,拆迁人在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提出临时安置方案后可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可以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裁决先行搬迁。本案被上诉人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后,根据《条例》、《细则》、《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评估过程及结果有异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已于2010年3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诉人并未提出复估、重估或鉴定申请,其对评估机构产生过程的异议亦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诉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对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协调未成,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进行送达,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之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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