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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月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月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明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业祥,男,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轶然,女,该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业祥、吴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永逢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逢公司)是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3755599号“VIVA”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水泥板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永逢公司授权上海永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沛公司)使用“VIVA”商标,并授予永沛公司对侵犯“VIVA”商标的公司或个人投诉、起诉的权利。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7月17日分两批从泰国进口“VIVA”木丝水泥板2,800张(规格为2,400×1,200×8mm),完税价格为人民币389,698.65元(以下币种同),单价139.18元/张,已销售并获款的数量为356张、97,892.50元,已销售但未结算的为440张,105,830元,合计销售796张、203,722.50元。部分水泥板已损坏或试用损耗,另1,340张尚未销售。2008年7月26日,浦东工商分局接到永逢公司、永沛公司的举报,称某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三航公路1818号的仓库内存有大量标有“VIVA”商标的木丝水泥板,请求浦东工商分局扣押该批水泥板,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罚。浦东工商分局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并赴上述地点对某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对查获的标有“VIVA及图”商标的木丝水泥板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同年8月5日,浦东工商分局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现场完整包装及无损坏的1,340张“VIVA”木丝水泥板进行扣留(封存)。同年9月23日、12月17日,浦东工商分局对某公司总经理陈鸿寿进行询问和调查。2009年5月8日,浦东工商分局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某公司未明确向浦东工商分局提出听证申请。2009年5月25日,浦东工商分局对某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销售的侵权“VIVA”木丝水泥板1,340张,罚款54,667.24元,并于次日向某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6月9日,某公司以浦东工商分局行政处罚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还查明,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的“VIVA及图”商标与泰国的威汶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泰国的注册号为第58619号的商标相同。
2009年6月10日,永逢公司向某公司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判决,认定前述某公司进口并在中国市场销售有“VIVA”标识的木丝水泥板的行为侵犯了永逢公司“VIV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浦东工商分局具有依法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职权。浦东工商分局在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听证等一系列的活动,最后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商标的效力具有地域性,在泰国注册的“VIVA及图”商标与在中国注册的“VIVA”商标是两个彼此独立、有各自地域效力范围的商标。永逢公司对“VIVA”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有注册商标证可以证明,在某公司未能举证否定该商标效力的情况下,该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地方工商机关具有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能,浦东工商分局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证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而没有义务主动对中国的“VIVA”商标与泰国的“VIVA及图”商标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2、某公司销售的木丝水泥板上标注的“VIVA及图”标识,其中“VIVA”字母部分与案外人永逢公司注册的“VIVA”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构成对永逢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该节事实亦为永逢公司诉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VIVA”商标权利人的允许,任何人无权在中国市场销售带有“VIVA”商标的商品,即使两者商品的最终生产者相同。在中国范围内,“VIVA”商标的权利人是永逢公司,某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为永逢公司或与之有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损害。故浦东工商分局认定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可处以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浦东工商分局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故浦东工商分局没收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予以罚款的处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09年5月25日对上海某建材公司作出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09)第15020080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沪工商浦案处字(2009)第15020080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某公司诉称,浦东工商分局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将泰国VIVA公司的“VIVA”商标与永逢公司在大陆注册的“VIVA”商标混淆;二是涉案商品名称为“木丝水泥板”,但实质上属于人造板,归属于国际商品分类表中的1901类,而非浦东工商分局认定的1905类中的“水泥板”。同时,永逢公司注册“VIVA”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浦东工商分局作为商标的监管部门有义务对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浦东工商分局未经审查,即根据永逢公司的举报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不当。
上诉人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还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包括:1、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站《检验报告》;2、涉案商品的商品资料和信息;3、《水泥刨花板》国家标准;4、我国龙头木屑板(刨花板)生产企业商标注册信息;5、我国“VIVA”商标在第19大类中的注册信息,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法定商品名为“水泥木屑板”,属于人造板,而非水泥板。第二组证据为泰国VIVA公司“VIVA”商标及其商品所获得的荣誉材料,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将被代理人的商标及商品荣誉据为己有。第三组证据包括:1、工商部门处罚决定书;2、总代理合同,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为泰国VIVA公司代理商。第四组证据包括:1、商品目录;2、泰国公司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泰国VIVA公司商品目录及商标。第五组证据为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抢注商标。
被上诉人浦东工商分局辩称:“VIVA”系永逢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水泥板等。上诉人某公司从泰国进口的一批木丝水泥板,未经“VIVA”商标注册人许可,标注有与“VIVA”近似的“VIVA及图”商标,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从泰国进口商品的报关单、销售合同、发票等均标明系“水泥板”,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没有上诉人异议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涉案商品进行性质鉴定。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商标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职权,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浦东工商分局在庭审中表示,上述证据在原审中未曾提供,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四个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五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工商分局依法具有查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工商分局依据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证及权利人登记证、制止与处罚商标侵权申请书、“VIVA”等商标使用权授权书、担保书、立案审批表、政务公开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送达回证、关于侵权商品扣留的情况说明、某公司委托人陈鸿寿的询问笔录、某公司销售侵权木丝水泥板情况统计表及发票存根联、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本案关系人支勇的陈述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木丝水泥板照片、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浦东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代理进口协议书、发票、报关单、缴税单、送货单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移交的李成忠、陶振宏、张建萍、王凤芳、刘新华的询问笔录以及永逢公司报案申请书、委托书等材料、泰国“VIVA及图”商标注册证、权利人登记证明、“VIVA及图”商标权利人的证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浦东工商分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当的意见,经查,“VIVA”系永逢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19类,包括水泥板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相关证据材料均证实上诉人某公司销售标有“VIVA”标识的木丝水泥板的行为,上诉人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被上诉人浦东工商分局依据有关代理进口协议书、发票、报关单、缴税单、送货单等确认涉案的标有“VIVA”标识的木丝水泥板侵犯永逢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诉人某公司并未就木丝水泥板的商品类别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某公司销售的木丝水泥板,属于水泥板类,与永逢公司商标核准注册使用的商品水泥板属于同种商品已被永逢公司诉某公司、南京威旺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某公司现主张涉案商品与永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商品类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威隽提出的永逢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永逢公司“VIVA”商标系已经注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故上诉人某公司可以据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但在注册商标未撤销之前,永逢公司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对“VIVA”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而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注册商标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职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对商标注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浦东工商分局于2009年5月25日对上诉人某公司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09)第15020080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李 欣
审 判 员 唐 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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