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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B系乙经营部业主。2008年9月1日,A与B经营的乙经营部签订《橱柜合同单》,由该经营部根据A要求为其制作安装厨房橱柜,双方约定橱柜由意大利可丽门板、邦太暖白箱体和LZ石英石台面构成,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100元,其中台面金额7,265元。B将该橱柜合同中的上下柜交丙公司制作,将橱柜台面交丁公司制作,之后由两公司分别为A上门安装。2008年11月,A向B反映橱柜台面质量问题,B出示了杭州加拿大LZ石英石供应商业务员邵兴华提供的产地证明和报关单。2009年3月,A再次反映橱柜台面的质量问题,于同年4月向戊公司投诉。经杭州LZ石英石台面供应商鉴别确认送检的台面材质非加拿大进口的LZ石英石。之后A与B因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致调解未成。
2009年8月11日,A向甲单位递交《举报并申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书面材料,甲单位收到后进行了申诉消费调解,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认定B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甲单位在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后,依法向B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2009年12月2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09]第12020091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即对B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1,365元,罚款7,265元。并向B送达了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A知道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后,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0]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A不服,以甲单位未依法全面调查,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B与A约定的橱柜台面单价为每米1,453元,长度为5米,而丁公司所销售的石英石面板的单价为每米1,080元,B为该橱柜台面板支付给丁公司5,900元。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流通领域相关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甲单位接受A的申诉举报后,经调查确认B为A销售安装的橱柜台面系丁公司的石英石面板,非双方约定的进口材质,故依据面板实际销售单价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认定B存在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所作行政处罚也未悖《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B违法行为系发生在其向A销售厨房橱柜过程中,而B委托丁公司加工台面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与A所签订的合同,并以上门安装作为交付销售商品的方式,未改变B系橱柜销售者的性质,故A认为应认定B为生产者进行查处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具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情形,《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故甲单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甲单位于2009年8月11日接受A的申诉举报后,因调解未成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在B放弃听证权利后于同年12月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作了送达,该执法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根据甲单位提供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及首次调查询问笔录,可以印证本案确切的立案时间,而A陈述甲单位于2009年9月11日超期立案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甲单位所作行政处罚并不免除B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A如认为B销售产品存在欺诈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可另觅途径解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B签订的《橱柜合同单》从性质上应被认定为承揽合同,故第三人应按产品生产者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为上诉人安装的橱柜台面系“三无”产品,被上诉人认定“以次充好”定性错误。第三人并非丙公司的加盟商,其无证照经营,构成欺诈。被上诉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产品质量法》在本案中适用。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举报申诉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等事项,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第三人B未按与上诉人A约定交付进口石英石台面,系销售环节中产生的问题,应承担销售者的责任。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存在“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并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1日接受上诉人举报后,于同年9月1日立案,符合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B在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有以次充好等行为;第五十条规定对于销售者以次充好行为的罚则,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A的举报后,经调查认定第三人B销售给上诉人并由丁公司安装的橱柜台面系丁公司的石英石台面,并非双方约定的加拿大进口LZ石英石台面,故第三人存在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结合面板的实际销售单价,被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1,365元,罚款7,26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1日接受上诉人的举报后,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1日立案,在调查过程中,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并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且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另,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橱柜合同单》内容及该合同的履行来看,第三人作为销售方向上诉人销售了厨房橱柜,并不存在承揽合同中一方按另一方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另一方给付报酬的特征,故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应按产品生产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东方邦太整体橱柜经销协议》及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确认第三人持照经营且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系丙公司加盟商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处理及被上诉人超期立案违反程序规定的意见,原审判决阐述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应当指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向第三人主张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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