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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某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龚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某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龚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龚某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某新区唐镇民丰村四埭头宅55、57号,根据沪集宅(川沙)字第002733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申请用地报告批复、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和《唐镇民房建造许可证》、《唐镇民房批复通知单》等建房批准文件,龚某拥有的该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70平方米。2010年1月12日上海某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电开发公司)经批准对龚某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该户与某集电开发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集电开发公司向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提出裁决申请,某建交委在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8月23日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因龚某户与某集电开发公司调解未果,某建交委在审核了某集电开发公司对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某集电开发公司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等有关规定,于2010年9月15日对龚某户及某集电开发公司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0]180号房屋拆迁裁决。某建交委裁决:一、某集电开发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龚某(户)至本市某新区云雅路400弄47号602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人民币265,042.80元)、云雅路400弄62号501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6.18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297,321元)和云雅路395弄9号602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28.40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389,822.40元)共3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龚某提出安置某集电港B区4-15地块3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共计5套产权房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龚某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18,890元,某集电开发公司提供的产权房安置价计为952,186.2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龚某应一次性支付给某集电开发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33,296.20元。四、某集电开发公司应支付龚某房屋装修补偿款为139,78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94,924元和其它补偿款为93,832.26元,并按规定支付给龚某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龚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某新区唐镇民丰村四埭头宅55、57号。龚某对某建交委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龚某原审诉称,龚某户居住在唐镇民丰村四埭头宅55、57号,合法拥有房屋总建筑面积共计千余平方米,由于龚某与拆迁人就拆迁相关事宜协商不成,故某建交委于2010年9月15日就唐镇民丰村四埭头宅55、57号房屋作出裁决,现龚某认为某建交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七)、(九)项,国务院305号令和建设部252号文的规定。故龚某要求法院确认某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18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某建交委原审辩称,根据《若干规定》,房屋的有证面积应该根据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为准,某建交委根据龚某户的宅基地使用证、造房通知书等认定龚某户有证面积370平方米。龚某认为有千余平方米,某建交委认为其他面积系无证建筑。故某建交委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
某集电开发公司原审述称,同意某建交委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某建交委系本市某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龚某户与某集电开发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某集电开发公司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某建交委在收到某集电开发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龚某起诉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确认为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建交委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180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龚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龚某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未对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第三人持有合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应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集电开发公司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并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为系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申请用地报告批复、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唐镇民房建造许可证、唐镇民房批复通知单、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达不成协议,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由于有关机关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属于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许可证经核发后即具有确定力、公定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应属于合法有效。而对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若上诉人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有异议,应依法另行解决。
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许可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故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唐镇民房建造许可证等证据确定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亦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上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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